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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涉嫌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就原告所指之事實,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其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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