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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右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向自訴人甲○○調借支票八張(金額共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另向自訴人調借面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被告詐取前開票款,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二)被告在八十九年間,以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共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向原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調借同額現金;其後再以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七張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向原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調借同額現金;復又向原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調借票據十五張(金額共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前述三次共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詐取前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刑事訴訟中經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同。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之前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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