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嘉太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八號
法定代理人
蔡乘嘉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員工,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共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尚有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未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