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許旭聖
- 原告戊○○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己○○ 右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經營汽車用品公司(蒙特利有限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原 告即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應付戊○○之催討,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欲出示黃玉 琴供作擔保,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戊○○使其願與之 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己○○、甲○○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丁○○之父陳金水並未同意共同簽署本票,竟由丁○○提供陳 金水之身分證字號,交由己○○先指示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丁○○經營之蒙特利有限公司, 在上開本票上簽署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 甲○○之指印於其上,再交還己○○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偽造以陳金水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己○○取交案外人古玉英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轉 交戊○○,致使戊○○誤信陳金水共同發票得以加強擔保,而陷於錯誤,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丁○○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丁○○ 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原告戊○○依本票行使權利,詎遭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0號判決,判認原告對於陳金水之該紙本票上票據 上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自此始知受騙,並察悉上情,後經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三人所為,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依 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貳、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己○○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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