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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聯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王登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係在行駛當中,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OD-7906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於埔里中正路387號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有警方舉發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黃登存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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