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二一九八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興源水電工程行、永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丙○○○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詐騙水電材料、工程材料:
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十二號柏霖水電材料行,聲稱承包甚多工程需訂貨,而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共計購買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材料。期間丁○○為取信他人,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命其員工林明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往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以林明煌名義開立帳號為二七四二─八號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先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與甲○○,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張銘軒、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與甲○○,且知會林明煌兌現面額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以資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供貨。嗣因丁○○交付與甲○○之支票陸續退票,甲○○始知被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由甲○○接手續施作丁○○原在南投縣國姓電信局工程,並約定丁○○仍需清償甲○○六十三萬元,惟丁○○仍未清償。
⑵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丙○○○材料有限公司,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丙○○○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正坤佯稱其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且為取信邱正坤,先以付現方式購貨,並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間邱正坤欲向丁○○請款,丁○○即以工程款尚未收到,如收到後再給付等語搪塞,使邱正坤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積欠五月份及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嗣邱正坤打聽後得知丁○○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丁○○又避不見面,邱正坤始知受騙。
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索取工程報價,經曾檉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二六六巷四十一弄十六之十號丁○○處接洽,丁○○並提出數張工程圖以取信曾檉銳,使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供應丁○○價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鍍鋅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復於九月間再以傳真方式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合約金,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詎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貨後,丁○○一再推拖遲延付款,最後簽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曾檉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丙○○○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正坤、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訂購各項水電材料且貨款未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週轉不靈、經濟困難而積欠貨款,且其訂購水電材料後亦確有施工,並非詐騙水電材料,至於積欠告訴人甲○○貨款部分,渠已將工地轉讓與江某施作,已有處理是項債務,且因其財務困難遭其他債權人押走,家中且遭歹徒侵入,不敢住在家中,因其目前只是領薪水,所以亦不知如何處理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十二號柏霖水電材料行,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共計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期間丁○○以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與甲○○,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張銘軒,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與甲○○,其中僅兌現上開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外,其餘支票陸續退票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共同被告林明煌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透過朋友認識丁○○,並受僱於丁○○在其經營之水電行工作,丁○○因為經濟困難,伊為了幫丁○○才當興源水電行的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興源水電行實際由丁○○經營,告訴人甲○○亦均與丁○○接洽,支票跳票後亦是找丁○○解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丁○○簽下和解書,被告丁○○將國姓電信局工程轉與告訴人甲○○承包施作等情,復有送貨單影本五十三張、發票人為張銘軒、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和解書一紙可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丙○○○材料有限公司,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佯稱其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且為取信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先以付現方式購貨,並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間邱正坤欲向被告丁○○請款,被告丁○○即以工程款尚未收到,如收到後再給付等語搪塞,使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積欠五月份及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嗣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打聽後得知丁○○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丁○○又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正坤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出貨單影本三十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在卷可參。另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索取工程報價,經曾檉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二六六巷四十一弄十六之十號丁○○處接洽,被告丁○○並提出數張工程圖以取信曾檉銳,使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供應被告丁○○價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鍍鋅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復於九月間再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合約金,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詎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貨後,被告一再推拖遲延付款,最後簽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四份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前財務即有困難等情,而被告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早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退票後即拒絕往來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被拒絕往來,顯見其已無票據信用,且陸續退票後所生債務甚多,足徵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其後竟仍陸續向甲○○、丙○○○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其對本身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顯已知悉。又被告命其員工林明煌開戶,以林明煌名義簽發之票據以充貨款,且嗣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另據共同被告林明煌供明在卷;另上開用以支付甲○○貨款、發票人張銘軒之支票,係被告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海」之朋友無償借用,「阿海」姓名忘記了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被告以其員工之支票週轉,復以向不知其名之人無償借用他人之支票以充貨款,其無付款之真意甚明。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共計積欠告訴人甲○○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材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由告訴人甲○○施作被告原於國姓電信局之工程,尚欠甲○○六十三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其前債未清,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再向丙○○○材料有限公司陸續訂貨,其積欠五、六月份貨款未清,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貨等情觀之,其早已無力清償先前貨款,仍再三向其他供應廠商訂貨,其顯於訂貨之初無能力亦無意願付款。被告雖另以遭其他債權人押走,心生畏懼,家中且遭歹徒侵入破壞,因此不敢回家,並非不願處理債務云云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查被告係遭歹徒強押、住處遭侵入等情,被害人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欠債務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陸續發生,非一朝一夕所致,縱令其曾有遭歹徒以強押之情事,事後仍非不得與告訴人等人處理協調如何清償債務,其空以遭歹徒侵害、債主強押為由匿居他處,拒未處理本件貨款債務,益足佐證其於訂貨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上揭告訴人所有之材料等財物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明知財務困難,已無資力之情形下,猶再三向廠商訂貨,旋即避不見面,匿居潛逃方始經通緝到案、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案件(即事實欄一⑶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原起訴案件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訴案件間,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