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松竹
- 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三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視機壹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五千零五十元外,餘款分五期攤還 ,為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 。詎繳付頭期款及第二、三期款各四千八百五十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 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拒不繳付,竟將標的物處分出賣,得款後供家庭生活費用 花用,致生損害聲寶股份有限限公司。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代 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 (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賣處分,使債 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家境清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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