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二四七巷二二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亦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據被告供承係張雅蓁所有㩗帶至其住處,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因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