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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街關前巷十五號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元記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年二月間止,趁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向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於回到上揭洪元記公司前之臺中縣內某地,竟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嗣乙○○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後,經洪元記公司負責人甲○○查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元記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洪元記公司貿公司所有應收帳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一份、送款單二張、勞工保險卡一份、本票一張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年三月間止,在洪元記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經濟發生困難、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客戶名稱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間      │七千九百八十元    │新營蜜餞商行          │
├──┼──────────┼─────────┼───────────┤
│二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美樂商行              │
│    │                    │元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間      │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錦香珍商行            │
│    │                    │元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間      │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慶昌商行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間      │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太陽食品行            │
│    │                    │元                │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間      │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同吉商行              │
├──┼──────────┼─────────┼───────────┤
│七  │八十九年九月間      │九千一百元        │統裕食品行            │
├──┼──────────┼─────────┼───────────┤
│八  │八十九年九月間      │四千五百元        │建源珍商行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劉評全商行            │
│    │年一月間            │元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二千五百九十元    │榮記商行              │
├──┼──────────┼─────────┼───────────┤
│十一│九十年二月間        │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隆達食品行            │
└──┴──────────┴─────────┴───────────┘
 共計侵占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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