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六月、六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此部分假釋後經撤銷,均尚未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一年七月四日合併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上開案件均因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中,再於九十年間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三二號三樓之四居處之同棟地下室(即臺中市○○區○○路二三二之二號之同棟地下室),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OAX-二五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九十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稽,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假釋中,且另涉多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尚未審結,竟乃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又其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竊之方法係持自備鑰匙行竊,所竊取之物係機車一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偵卷末之證物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之竊盜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本件竊盜犯行間,二者相隔已近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別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