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曾佩琦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課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向客戶 收取購車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獲悉甲○○欲購買三菱休旅車, 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與其夫謝金旺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縣太 平市之住處,向甲○○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元兜售三菱休旅車一輛, 甲○○當場交付一萬元訂金由乙○○收執,乙○○乃出具購車預約書一紙予甲○ ○為憑,嗣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先後再向甲○○收取購車 款三十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尾款(自合作金庫匯款),其餘不足車款部分,由車 商代向美國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直接由銀行匯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 司(蓋因乙○○任職之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福特六和汽車之大台中區經銷商 ,其與經銷三菱汽車、中華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理丙○○ 交換業績,亦即乙○○將其所賣出系爭三菱休旅車之業績與丙○○賣出之三.五 噸型貨車業績交換,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乙○○收取五千元訂金之同 時,簽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號之訂車契約書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白色由總公司存查、第二聯黃色客戶憑該聯交車、第三聯綠色營業 所存查,其內容訂約日期係記載:90年5月18日、且僅在第五項車輛價金上 填載800000,第六價金給付內容欄則空白未填。丙○○並將第二聯黃色客 戶收執聯交予乙○○。是因乙○○與丙○○之交換業績之故,辦理貸款之款項始 由銀行直接匯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里分公司)。詎乙○○因被債所逼,竟 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連續向甲○○收得之汽車價款共計五十 一萬元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副理丙○○收 取;又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上開訂車契約書第二聯黃色之客戶收執聯 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訂車契約書第二聯(即黃色之客戶收執聯 ,現仍由甲○○保管中)所記載:訂約日期更改為90年5月8日、第五項車價 金將800000更改為「捌拾陸萬伍仟」元、並在第六項價金給付內容欄中之 前款新台幣填載為國字之「捌拾萬」元整,且現金欄處打勾,為偽造上開訂車契 約書第二聯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予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因車商久未交 車,經甲○○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查詢,始發現乙○○並未將其 所給付之車款交付該公司副理丙○○,而丙○○亦拒絕交付其所購買之新車,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謝金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訂車契約書第一、三聯原本、購車預定單、被告乙○○收 受被害人甲○○交付之購車款收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課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 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購車款五十一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在上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號之訂車契約書 中第二聯黃色客戶聯上將訂約日期更改為90年5月8日、第五項車價金將80 0000更改為「捌拾陸萬伍仟」元、並在第六項價金給付內容欄中之前款新台 幣填載為國字之「捌拾萬」元整,且現金欄處打勾,而為偽造上開訂車契約書第 二聯,並將之交予被害人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 論及,惟此一部分犯行,與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已如上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 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該署九十 年偵字第四七二八、七四四四號),素行不佳,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到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被害人之金額有五十一萬元之多,所生 損害非輕,到今仍未能返還分文(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當庭簽具本票二十五張交予被害人甲○○,其係預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才開始為第一次之清償),惟被告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