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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洪堯讚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二號

原告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巷十五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卓炳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告
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三九巷三八之五
兼右法定代理人
劉議駿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姓名欄中,原載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議駿」,應更正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劉議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姓名欄中,原載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議駿」,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雖於當事人被告姓名欄上載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議駿」,惟於該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第一項確係載明「被告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及劉議駿應連炎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等,另參諸該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之意旨以觀,原告起訴被告應係對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及劉議駿二人,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於當事人被告欄漏未記載被告劉議駿,顯有錯誤,依首揭之說明應更正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劉議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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