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乙○○及甲○○等四人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二○一號二八樓尊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榮公司)之同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向丁○○佯稱:其名下擁有很多事業及財產,且其妻係經營補習班事業,鼓吹丁○○參與投資,每月最高可獲利一萬元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在上址尊榮公司內,共計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參與投資。又於九十年七月初,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向乙○○、甲○○二人,以同一詐術,致使乙○○、甲○○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好樂迪KTV包廂內,各交付丙○○十萬元,參與投資。嗣後,丁○○、乙○○及甲○○等三人發覺有異,曾要求丙○○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說明渠等投資款之去向,惟丙○○仍告以:須參與投資滿一年後,始得要求退股,取回投資款云云,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各開立與渠等投資金額等額之本票,分別交付予丁○○、乙○○及甲○○等三人,憑以取信該三人。直至上開三紙本票屆期後,丁○○、乙○○及甲○○等三人仍無法退股,取回投資款,且丙○○亦避不見面,丁○○、乙○○及甲○○等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詐術,先後向被害人丁○○與告訴人乙○○、甲○○二人,詐得二十萬元與十萬元、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學校畢業,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已非屬小額,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