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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約二十一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假藉欲租屋看房子之名義,向乙○○居住之臺中市○○路四五四號七樓之一之大樓管理員借用該大樓空屋之鑰匙後,再以自備之鑰匙進入位於同棟大樓即臺中市○○路四五四號六之九丙○○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鞋子一雙、床罩一組、睡衣一套、女用西裝一套、旅行袋一個、長外套一件、白色套裝一套、烤箱一台、毛毯一條、瑪莉蓮夢露擺飾品一座等物,得手後藏放於乙○○上址住處。乙○○又自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五四號七樓之八許玉霏之住處外,見該址未上鎖且插有大門鑰匙一把,遂乘機竊取將該大門鑰匙,並按門鈴,見許玉霏自房內出來,即佯稱自己被反鎖於自家門外,欲向許玉霏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請鎖匠開門,許玉霏因而發覺大門鑰匙失竊,乙○○始將該大門鑰匙交還許玉霏,許玉霏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在乙○○上址住處扣得前述丙○○失竊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阿呆」說要看房子,伊才帶「阿呆」去向管理員借鑰匙,阿呆是用借來的鑰匙開門進入丙○○家中,伊並未進去,伊當時有吸毒,不知為何丙○○失竊之物會出現在伊家裡;亦不知為何在伊家裡找到許玉霏之鑰匙,伊去按許玉霏之門鈴只是要告訴她大門未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原係辯稱:伊僅帶「阿呆」及其女友「小愛」去借鑰匙,後來是「阿呆」自己去看房子,伊就回房間睡覺;另伊是按門鈴要向許玉霏借錢,沒有人應門,見鑰匙掉在門縫才拿走云云,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有所出入,誠屬可疑。次查,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發現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五四號六樓之九,其住家防竊警訊響,因我是該大樓之管理員,當時我在管理室接到其警鈴響,我於是至六樓之九室查看,發現有一男一女在其房間內,其中之女子就是乙○○,我於是問他們人為何在其房內,他們兩人回答我說是在看房子,我於是立即請他們兩人下樓。他們兩人曾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在其大樓管理室向我借五把鑰匙,因那五把鑰匙是五間要出租房子之鑰匙,他們兩人說要看房子,我請他們兩人下樓時,同時向他們兩人要回那五把鑰匙,結果後來還給我六把鑰匙,我覺得不對,於是請我們日班之管理員通知其屋主丙○○,經屋主到場清點財物,結果其屋內財物被竊。」、「是乙○○將其六把鑰匙交給我,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五時四十五分交給我們大樓管理員同仁林健龍,由他連絡屋主丙○○」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其未進入丙○○之住宅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害人丙○○失竊之物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依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中指述:「我所有瑪莉蓮夢露(擺飾品)一座係放在房內音響喇叭上;又在房內白色衣櫃內發現我所有之咖啡色床罩一組、藍色睡衣一套、女用西裝(灰色)一套、毛毯(花紋)一條、凱蒂貓旅行手提袋一個;又在牆壁旁(屋內)發現有一袋東西,經打開發現內有我所有一套白色冬天長外套(領口有毛皮)及一套白色套裝,又在流理台下(屋內)發現我所有聲寶牌烤箱一個,:::至該大樓位於七樓與八樓樓梯間,發現我所有一雙鞋子」等語,則前開贓物係分別擺放於被告家中各處,顯已經過整理分類,並非隨意放置,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贓物為何放在其家中,顯與常情不符,蓋綽號「阿呆」及「小愛」之人既非居住該處,自無在該處整理擺放贓物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害人許玉霏之鑰匙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許玉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指稱:「我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多發現住宅(中市○區○○路四五四號七樓之八)鑰匙失竊,有向派出所報案,當時有乙名女子(經指證為乙○○)按門鈴,我起來準備開門時,房門已被半打開,我便問她什麼事,她告訴我說要向我借一千元,稱自己家門遭反鎖,要叫鎖匠來開門,當時我便告訴她說找管理員處理,那時我才會發現鎖匙不見。::我的鑰匙後來是從乙○○的房間由她本人交出來的,當時我們就去問她,要她將鑰匙交出來,我們就不報警,不一會兒鑰匙就交出來了」等語,倘被告純係經過許玉霏住處而拾得鑰匙,何需經被害人追問,並表明不報警後,始由其房間取出交還被害人?由此足徵被告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並有丙○○、許玉霏書立之贓物保管收據二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十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中市○○路四五四號六之九房屋平時並無人居住,但屋內有放置家具,自九十年三月一日交屋後,被害人丙○○只住過一次,後來均未在該處居住,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是該址並非被害人之住宅,應可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竊取丙○○財物之犯行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復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居住同棟大樓之便,竊取鄰居財物,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品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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