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辰○○○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永吉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辰○○○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四O巷二十九號「永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吉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巳○○、乙○○、丙○○、癸○○、丁○○、子○○、壬○○、韓卯○○、辛○○、黃寅○○、庚○○、丑○○、己○○、戊○○、午○○、甲○○等十六位勞工,從事勞動之工作,迄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辰○○○無預警宣布永吉公司關廠歇業而終止與巳○○等十六人之勞動契約,然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巳○○等十六位勞工資遣費,經台中縣政府出面協調,召開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均未達成協議,巳○○等十六位勞工仍無法領得資遣費。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寅○○、韓卯○○及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二份、被害人乙○○等人陳情書影本一份、被害人巳○○等人薪資簡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永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永吉公司因歇業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