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無罪),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媒介原由王建創申請聘僱而中止申請之泰國籍男性勞工PHROMPR AGED NARONK,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十五號陳秀萍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媒介該泰籍男性勞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新開巷十三之九號張碧如經營之愛心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迨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該外勞,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法人部分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復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前開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另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規定處罰部分,亦已修正為依修正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並未廢止前開行為之刑罰,而係改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事處罰時附加「處罰條件」而以曾經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標準,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有如構成要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從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可罰性之實體條件」者,其犯罪仍無由成立。再者,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前開判例意旨著載甚明。故上述新法所定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雖較長、較多,惟經比較一切情形,因新法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既已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屬於構成要件之變更,而被告及其代表人甲○○又均無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情形,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處罰要件有間,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