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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被害人甲○○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廿八日十九時卅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與一一九巷口相遇。因乙○○對甲○○說,何以你上次賣房子未付仲介費給對方,做人實在很骯髒,致發生糾紛。於爭執中,雙方互毆,乙○○因打不過甲○○,乃跑回家中拿平日敲打木炭之柴刀奔至現場,并追趕甲○○至同街一二九號,持刀對其揮砍。致甲○○頭部右頂骨撕裂傷約四公分,雙手、背部及頸部等多處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暨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丙○○於警訊暨偵審中供證略以:「當時,我在隔壁自助餐那邊喝茶,看見甲○○跑過來,有人拿柴刀在揮。是乙○○拿一把柴刀揮了好幾次。我要他們不要在裡面打,所以將他們推出去,之後甲○○便受傷了」。及「在一一九巷口時,我沒看到。後來在我家隔壁自助餐店門口,看到甲○○跑到店裡來,乙○○拿柴刀在後面追,并一直向甲○○砍。因甲○○拿一支掃把擋,後來刀子掉到地上」等語屬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本案警員何進來職務報告各一帋,及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持以行兇之柴刀一把,扣案為證。此外,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暨歷次偵審中,對於其曾在前述時地與被害人甲○○邂逅,因細故發生糾葛互毆,因打不過甲○○,乃跑回家中,持柴刀前往現場,追砍甲○○之事實,亦供承不諱。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我雖持柴刀前往,但要砍甲○○時,伊用手抵擋柴刀揮落地上,并沒砍到」等語。固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曾張由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略以:「我有看到我兒子拿刀要砍告訴人(即被害人),但告訴人拿一支掃把擋,刀子掉到地上,并沒砍到告訴人」云云,以附和其說。惟查當天僅有被告持柴刀揮砍被害人,而別無他人參與鬥毆。且據另一證人丙○○供證:「伊曾見到被告持柴刀揮了好幾次,之後甲○○便受傷了」等語屬實。加以就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照片審酌,其傷痕乃係一細長約四公分之撕裂傷。應係被告持柴刀砍傷,殊堪認定。是其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曾張由,乃係被告之母親。母子至親,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應亦係廻護被告脫免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併此敍明。

二、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嗣於偵審中均願道歉和解,并賠償被害人新台幣陸萬元,但為被害人拒絕(見偵審筆錄)。足證其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酌處有期徒刑叄月,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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