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六號
- 聲請人
- 漢臨砂石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工廠內及工廠外之砂石堆共四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遭檢察官扣押,經聲請人屢次向檢察官表明上述砂石堆並非贓物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依法不得扣押而聲請發還遭拒。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解除扣押發還,亦皆被駁回。嗣為免與台灣高鐵公司承包商間供給砂石合約衍生糾紛,不得已而改供擔保請求檢察官先行發還部分砂石,始獲准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土地四筆供保後取回部分砂石。然上開被扣押之砂石堆並非聲請人參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濬期間所採取之砂石,除其中一堆已為第三河川局拍賣與第三人外,餘經聲請人提供擔保發還之砂石堆並未據起訴,非贓物或可得為證據之物,則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及土地四筆即失所附麗。且起訴書中雖記載上開擔保物乃供第三河川局日後追償之用,但該局日後可否向聲請人追償,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不應以刑事訴訟扣押程序為第三河川局取得擔保品。再者,縱認聲請人提出之擔保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自願提供而經扣押之物,亦因原擔保之物已經認定非屬本案贓物或可得為證據之物,而失其扣押目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聲請發還擔保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砂石堆四堆,其本案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被告陳俊宗等貪污案件尚在審理中,究竟其中相關被告甲○○、黃俊傑是否確實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該等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由於卷證繁雜,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