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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八號

自訴人
臺中燈總照明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文
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五七號「合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丙○○則為合信公司之工務經理,被告明知合信公司已營運不良欠缺資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推由丙○○撥打電話以合信公司將施作公家機關之工程而需採購燈具,貨到即可交付現金為由,向自訴人臺中燈總照明有限公司訂購燈具,致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支付能力,而分別將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元、五萬元及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燈具載送至臺中市政府第二拖吊場、合信公司上址及臺中市○○路附近之工地交予丙○○、合信公司會計陳俐萍及被告簽收。嗣因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追索前揭債務,被告竟不予置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丁○○及丙○○之名片、經丙○○、陳俐萍及被告簽收之客戶訂購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確為合信公司之負責人,另丙○○則為合信公司之工務經理,其曾於前揭時、地簽收上開貨品,其後合信公司已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前揭燈具使用在臺中市政府第二公有拖吊保管場(下稱第二拖吊場)及康勤公司潭子廠房整建工程(下稱康勤公司)之工地,惟現仍積欠前揭貨款債務未償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丁○○及丙○○之名片、經丙○○、陳俐萍及被告簽收之客戶訂購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存卷可參,亦即堪認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揭債務未償無訛;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自訴人接觸訂購前揭燈具,該等貨品係其與維力土木包工業(下稱維力工業)之負責人甲○○締約合作承包第二拖吊場及康勤公司工程後,由甲○○或丙○○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廖先生在其公司上址締約,合信公司事後確將上開燈具使用在前揭二項工地,而經其簽收部分之貨品部分,其已曾以規格錯誤而要求退貨,然甲○○仍要求送至工地安裝,因其事後未領得前揭工地之工程款,並由甲○○領走,其認該等款項應由甲○○支付予自訴人,始迄今仍未與自訴人處理貨款事宜,其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自訴人載送之前揭燈具乃係由現場工務丙○○向自訴人訂購而使用在其與維力工業負責人甲○○締約合作所承包之第二拖吊場及康勤公司工程上,其並未親自向自訴人採購前揭貨品,且合信公司事後確已將上開燈具使用在前揭二項工地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丙○○證稱:「自訴人有業務跟我接洽,當時有前揭二項工程,大部分的燈具都拿到第二拖吊場工地,小部分用到康勤公司工地,自訴人是跟我接洽,但決策不是我,我僅負責接洽燈具並呈報價上去,何人決定訂購我不清楚,康勤公司工程是維力工業承攬,第二拖吊場工程是高邦營造公司承接,自訴人之業務來報價,我就直接呈給維力工業及高邦公司,被告與維力工業間有合作康勤公司工程,係各出資一半。除被告簽收部分之燈具已用於康勤公司工地外,餘均用於第二拖吊場工地。實際上是維力工業派我去做現場,向自訴人買燈具有用維力工業或合信公司名義叫貨,被告沒有出面訂貨,就此二工程合信也有決策力。是自訴人自己找上我們,當初他來是詢問我,我請他留下資料報價,我幫他往上呈送(我拿給會計,會計有時會拿給丁○○,維力工業負責人也會看),再確定要使用哪家燈具,會計會將報價單放在我桌上,再由我去通知自訴人。」等語,以及證人甲○○證述:「丙○○是現場經理,我們與合信公司有案子合作,我們各出資一半,由合信公司負責工地,業主由我們接洽,到了整個案子結束後,根據案子盈虧各付一半,我們合作的有第二拖吊場及康勤公司等二項工程。」等情綦詳,復有合約書、合信支借明細、簽收單、匯款回條、支出証明單及帳戶明細等附卷可參,則自訴人乃係自行向合信公司之工務經理丙○○詢問合信公司有無承購前揭燈具之意,丙○○始基於工地業務之需要而向自訴人訂購前揭貨品,自訴人係與合信公司間合意成立契約關係,始依約交付燈具,被告自始未曾出面向自訴人訂購上開燈具,而前揭燈具事後確實使用於公家機關等工程上,被告並無向自訴人訛稱將有工程施作等使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亦非因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締約,堪先認定。

(二)又查,被告辯稱其事後並未領得前揭工地之工程款,該等工程款乃由具有合資關係之甲○○等人領走等情,亦核與證人丙○○結證陳稱:「合信公司在第二拖吊場工程沒有拿到任何款項,除非維力工業及高邦公司撥款項過來,因為工程款是以簽約廠商為準,簽約廠商是高邦公司,但第二拖吊場工程大部分都是合信公司在做,後來市政府的錢直接進高邦公司,合信公司這邊幾乎停擺,康勤公司之工程款是由維力工業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以其因認該等工地之工程款係由甲○○領取,而自訴人所交付之前揭燈具均使用在該等工地,是燈具貨款即應由甲○○支付予自訴人,始迄今仍未與自訴人處理貨款事宜,其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情置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均未付款,且經催索亦不予清償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綜上,堪認被告自始非無給付前揭貨款之意,其乃因事後未領得工程款,認該部分貨款已應由甲○○支付,始未履約償付,其主觀上並無自始拒絕履約之意圖,允無疑義。準此,實難僅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即推論被告於購買燈具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情。從而,自訴人既尚未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貨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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