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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楊淑惠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由於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一)檢字第0七六一三號函示參照)。

三、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新式樣電腦桌新式樣專利權遭被告違法製造、販賣,依其所訴之事實,實已具備因被告違反專利法罰則而被害之形式,自係以犯罪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製造、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罪,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新式樣專利圖說、照片十二幀、存證信函及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受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一份等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專利法情事,並辯稱伊僅係負責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昌公司)財務之負責人,產品之製造及生產均由公司總經理蔡隆錩負責,況自訴人之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之證據而由案外人陳淑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第000000000P0一號專利異議受理在案,自訴人可否獲准該專利案之申請,尚有疑義等語,並提出陳淑美出具之專利異議申請書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告陳淑美專利異議案即將進行審查之函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訊據僑昌公司總經理蔡隆錩則到庭陳稱:僑昌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鼎慶實業有限公司訂製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電腦桌,製造日期在自訴人申請專利權之公告前,且已於八十九年年底銷售,惟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到自訴人所寄達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款電腦桌回收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新式樣電腦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權專利,經該局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獲准審定公告(公告編號四三六00二號),惟迄今尚未經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證書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楊淑惠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是本件縱使被告乙○○有侵害自訴人之新式樣電腦桌新式樣專利,亦無專利法罰則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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