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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第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寅○○(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國立中興大學夜間部法律系畢業,明知本身並無律師資格,依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之律師法業已明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不得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竟對外以「徐律師」名義經營律師事務所,並早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丙○○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在臺中市北區○○○○街一0一號,以「丙○○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實則由寅○○負責);另於八十四年間自任負責人,成立「法昇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簡稱「法昇事務所」),並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午○○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在同上址,以「法昇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同時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起,以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胞弟丑○○擔任主任一職,負責招攬業務,並依其招攬業務金額抽取一成之獎金,直至律師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效後,寅○○、丑○○仍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繼續經營該律師事務所業務並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營運方式為:由寅○○或聘僱丑○○、不詳姓名已成年業務員多名,對外招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再交由午○○律師承辦,每案約給二萬元出庭費,每月再給付一萬元之車馬費,實際上承接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除少部分較複雜案件由午○○律師親自出庭、繕寫訴狀外,大多數案件,則由寅○○或丑○○趁午○○律師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當事人洽談案情及調查證據,並代撰書狀,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寅○○、丑○○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對外自稱「徐律師」,或由丑○○對外介紹其兄為「徐律師」,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不特定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承辦人招攬法律顧問業務,使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誤認寅○○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同意委任「法昇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每年三萬元,或每二年四萬元、五萬元不等法律顧問費用。寅○○、丑○○於招攬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委任「法昇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後,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丙○○、午○○同意,竟盜用丙○○、午○○先前交由寅○○保管作為訴訟案件委任契約或民、刑事訴狀蓋章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法昇事務所」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成丙○○、午○○名義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足生損害於丙○○、午○○,再將上述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承辦人,而持以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簡稱中機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直承受僱於同案被告寅○○所營「法昇事務所」擔任主任一職,底薪從一萬二千元到二萬元,擔任開拓案源業務,再依所招攬案件金額,抽取一成獎金,並會將法律顧問證書親自送至伊個人所招攬之客戶手上,同案被告寅○○不具有律師資格,伊也沒有律師資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外稱同案被告寅○○是律師,伊招攬案源回來,就交給他處理,伊只知道同案被告寅○○會將丙○○、午○○律師印章蓋在法律顧問證書上,如果是伊招攬的客戶,伊就會拿去給客戶,但伊不知道丙○○、午○○律師是否知道同案被告寅○○有蓋用其等印章於證書上之事,當事人也都沒有質疑過;另伊有代為書寫過一、二次存證信函,都是以當事人名義發出的,案情大多由同案被告寅○○解答,因為他對案情較清楚,有當事人也叫他「徐律師」,可能因他有在法界待過一陣子,而他所接的案子,會事先與丙○○、午○○律師聯絡,他先寫好訴狀再傳真給律師,律師改好後,才又傳真過來,伊只是受僱於同案被告寅○○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寅○○並無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設立「法昇事務所」,先後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丙○○律師、午○○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再由伊與同案被告寅○○及其他業務員對外招攬案源,伊並按月領取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薪資,另依所招攬訴訟件數及法律顧問金額,抽取一成獎金,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後仍為如上營運模式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寅○○供述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法昇事務所」會計劉仙媚、聘僱律師丙○○、午○○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寅○○共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僅代為書寫一、二次存證信函,及代為送業已蓋妥丙○○律師、午○○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予伊所招攬之公司行號,其餘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寅○○處理,且未對外自稱或表示同案被告寅○○即為「徐律師」云云。然:

⒈證人劉仙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法昇事務所登記負責人是誰我並不清楚。惟實際上法昇事務所之業務皆由寅○○、丑○○兄弟處理,我知道法昇事務所掛牌律師是午○○,因午○○律師自已在臺北開設律師事務所,有時二個月才會到法昇事務所一次,有時一個月來二、三次,依接案之情形不同而異,惟午○○律師在法昇事務所並無自己之辦公室及辦公桌」、「法昇事務所之人事、行政、房租、雜項等開銷都是由寅○○拿給我繳交相關行政、房租及雜項開支費用,因法昇事務所除寅○○、丑○○兄弟掛名執行長及主任外,就我一個員工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我的薪水每月一萬七千元都是向寅○○支領現金」、「扣押物編號1-25現金簿乙冊,自八十九年四月後是由我所製作,內容是法昇事務所平日之進銷流水帳,其中收入部分有當事人直接交付由我代收之「訴訟費」、寅○○交付之「零用金」,支出部分則是法昇事務所平日之行政支出及雜項開支」、「我不清楚午○○有無親自審閱該現金簿或傳票,我都在每月月底將前述資料交給寅○○,再由寅○○將審閱過的現金簿或傳票交還給我,惟我並未看過午○○每月固定在月底到法昇事務所審閱該資料」、「扣押物編號1-45「午○○等印章」、1-46「法昇事務所及律師午○○等印章」為何置放於法昇事務所我不清楚,該章係置放於寅○○辦公桌抽屜內,若需使用時,寅○○即會指示我取出午○○相關印章蓋在律師函、委任狀或民刑事訴訟狀紙上,使用後隨即歸還原處,蓋完章之律師函、委任狀或民、刑事訴訟狀紙等則交由寅○○、丑○○兄弟使用」、「(你前述之律師函、民刑事訴訟狀內容都是由何人繕打?)都是由寅○○或丑○○擬好草稿後,再交由我在電腦上繕打,繕打列印後依寅○○、丑○○指示用印」、「我從來沒有收過午○○之任何匯款,只有寅○○不定期會交給我一筆款項(金額不定,約數萬元左右)並交待我匯給午○○,我會將匯費記載在現金簿上,再將匯款委託書黏貼在傳票後面送寅○○審閱」、「大部分都是寅○○、丑○○兄弟之友人介紹案件,少數是客戶自行找來的」、「法昇事務所通常以新接案件一審五萬元計算費用,並無區分刑事或民事案件,至於額外之支出皆是由寅○○、丑○○兄弟與當事人洽談,我並不清楚,雖然法昇事務所之會計業務是由我負責登帳,惟事務所之開銷零用金皆由寅○○交給我,我再依實際開銷登帳,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除當事人親自付到法昇事務所,或由寅○○交待收受當事人之訴訟費,我會依實際金額入帳外,餘都由寅○○、丑○○兄弟直接向當事人收執,此部分並未交給我入帳;前述訴訟費當事人皆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再由我將現金或支票存入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寅○○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當事人打電話到法昇事務所時,常會說要找「徐律師」,丑○○及寅○○有時在法昇事務所與當事人交談時,當事人也會稱他作為徐律師,而他們也都會為當事人解釋案情及法律條文,惟我所知丑○○及寅○○並不會以律師身分出庭辯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陳稱:「(事務所之訴狀、律師函均是你打字?)是,草稿是寅○○或丑○○寫好的」等詞(均參八十八年他字一0三八號第二二九頁以下詢問、訊問筆錄)。

⒉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約四年前左右,是法昇事務所寅○○、丑○○來臺北找伊,表示可代為接受臺中地區案件,增加伊案件收入,每案件收二萬元,每月另補貼車馬費一萬元,聘任法律顧問的事伊都不清楚,也從沒看過蓋有伊名義的法律顧問證書,辦公處所之人事、管銷費用則由法昇事務所支付;法昇事務所實際是由丑○○、寅○○二人經營,寅○○於月初時,會將上個月伊應得款項匯入伊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月結一次,有時改以現金支付;伊有授權寅○○代刻橡皮章、職名章,方形印章做為訴訟用途,由寅○○保管;在臺中地區案件,大部分是由寅○○、丑○○接案後,交由伊處理,亦有小部分是伊自已關係所接的案件;他們每接一個案子就先詢問伊要不要接,然後告訴伊案情,然後問可否來開庭,當事人則在開庭前會在事務所或法院見面,訴狀擬稿均是寅○○,傳真給伊修改,伊再傳真回去;至於扣押物編號1-23(民刑事訴訟書狀手稿乙冊)中,有原告林育新、被告葉榮吉,訴訟代理人午○○律師之民事起訴狀手稿是寅○○所草擬,再交由伊確認,有時伊會耍求他先打好字,再交由伊確認等詞(均參八十八年他字一0三八號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七九頁詢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找伊去法昇事務所,去該事務所時,就有看到很多律師在那裡出入,接案時,伊會先確認有無衝突,瞭解案情後,與當事人洽談部分包括調查證據等都是寅○○處理,當事人也都會到事務所找寅○○,事務所也會打字,複雜案件寅○○會傳真給伊,伊修改後再傳真給他,有看過催告函等不用開庭者,寅○○會事先與伊講重點,但書類部分伊都沒有看過;寅○○是有提到要作法律顧問的事,但寅○○究竟收了多少顧問費用伊並不清楚,伊有同意寅○○可以用伊名義去招攬法律顧問,但伊從未收取任何顧問費,當時寅○○是說法律顧問只是接辦案件做服務性質,並沒有收費,對此,伊很不高興,因為顧問應當要論件計酬才對,事後有部分當事人反應伊有當他們的法律顧問,伊才知道有法律顧問這件事,扣案印章伊有同意寅○○去刻,但他應當告訴伊要做哪一案件的用途等詞。

⒊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陳:在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寅○○主動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其所開設之明弘法律事務所欲聘請一臺北市執業之女律師處理該事務所案件,事後相約至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洽談,席間寅○○自稱「徐律師」,並出示明弘法律事務所「李弘仁律師」名片,表示李弘仁律師辭職,希望聘請伊以兼職論件計酬方式,替該事務所處理訴訟案件,伊才同意受聘,另丑○○則於受聘後才認識;伊當時並不知道寅○○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之後,親自詢問結果,他說原具有律師資格,不過已遭註銷,伊知道後,即以結婚為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前後任職明弘法律事務所約一年三個月。當時該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寅○○,並設主任丑○○及會計兼打字小姐一名;當初僅與寅○○口頭協議,受聘期間每月固定支領車馬費補助費一萬五千元,另每接一案件酬勞為二萬元,除此外並無領取其他費用;在受聘明弘法律事務所期間,寅○○從未向伊提及曾以「丙○○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及以該名義對外接受委任為法律顧問;寅○○均於月初時,會將上個月伊應得款項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有關法律顧問部分則未細談,並無另外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當初寅○○向伊表示因報稅需要,希望以伊名義向稅捐單位申報,員工薪資表才會有「丙○○律師事務所」字樣,相關稅捐則全數由寅○○自行吸收支付;伊所經手之明弘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民、刑事案件,相關再議聲請、答辯狀、律師函、抗告狀、辯護意旨狀、民事起訴狀等書類,均由伊親擬後,再行傳真明弘法律事務所,由打字小姐繕打,製作完成後,再行傳真給伊,或由伊到事務所親自確認後陳送法院或發函,至於寅○○有無未經伊同意確認而自行擬稿,以伊名義陳送法院或發函,伊不清楚;伊有授權寅○○代刻丙○○律師長條戳章二枚、方章一枚置放於事務所,供寅○○作為法院書狀、委任狀及函文蓋印使用,於離職時均取回,並未授權寅○○代刻丙○○律師事務所印章,該印章應係寅○○自行刻印,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伊受聘明弘法律事務所期間,並未擔任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之法律顧問等情。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稱:伊離職時,有要求寅○○返還全部印章,寅○○也還伊三顆章,並稱章均已還伊,所以他還保有伊的印章,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他使用伊的印章」等語(均參八十八年他字一0三八號第一七四至第一七九頁詢問、訊問筆錄)。

⒋另:

①證人即任職於如附表編號一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徐家有,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寅○○主動找伊說,他現在是法昇事務所負責人,可以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伊即同意簽約,事後寅○○再拿法律顧問證書過來,聘任期間為二年,每年三萬元,共交付六萬元現金給寅○○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三頁以下筆錄)。

②證人即擔任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白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江季穗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公司透過股東朱樹財介紹,聘僱寅○○擔任法律顧問,之後收受法律顧問證書時,曾提出質疑說為何該顧問證書上之署名並非該位寅○○律師,而係別位律師署名之顧問證書(詳細姓名我已記不清楚),但因屬捧場性質,並未再繼續追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以下筆錄)。

③證人即任職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國倉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卯○○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該公司先後聘僱丙○○及午○○二位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是經由某友人引介一自稱徐律師及助理劉治育,才聘僱丙○○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劉治育收取法律顧問費用並交付顧問證書,該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因買賣交易貨款之民事債權糾紛,委任公司法律顧問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打民事求償官司,當時是徐律師與劉治育帶伊和伊夫王國雄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庭,而且徐律師有著律師服陪同伊先生王國雄出庭陳述,當時徐律師向伊收取九萬餘元費用,他說要交付規費及訴訟費用保證金,惟保證金事後均未歸還等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國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打民事官司,寅○○有穿律師服代理公司出庭,是伊先生陪他出庭,伊先生說他有穿律師服出庭。至於律師委任費,共多少現已忘記了,不過有印象的是拿了九萬元,他說是繳規費及保証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以下筆錄)。

④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四客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某自稱徐主任主動到伊公司,表示他哥哥是律師,希望本公司能夠聘任他們,因伊對其言詞不疑有他,隨即答應,並向伊表示聘任費用為一年四或五萬元,經過數日後,該位「徐主任」第二次來公司收取費用後,並交給伊署名為「法昇聯合法律事務所」顧問證書乙張,伊個人有民事官司主動找徐主任,徐主任表示可以幫忙打官司,前後共收取十萬元律師費用,當時徐主任說他會找另一名女律師出庭,徐主任即丑○○等語;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曾看過寅○○,大家都叫他徐律師,他也沒有否認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法律顧問是丑○○主任與伊接洽,至於寅○○,大家都說他是徐律師,有問題時,都是找徐主任談,未曾與開庭的律師談過等節。

⑤證人即任職於如附表編號五遠健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戊○○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四年間,聘僱法昇事務所為法律顧問,聘書記載內容為一徐姓律師,當時是丑○○介紹說他哥哥是律師,開設法昇事務所,有法律問題可以找他,伊才同意聘僱徐律師為法律顧問,並由丑○○交付法律顧問證書,費用五萬元也是交給他,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債務問題以電話諮詢丑○○,但對其答覆不滿意,遂未繼續聯絡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人仍證稱:當時丑○○有說他哥哥是律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0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陳:因工廠糾紛,而認識徐律師及徐主任兄弟,是徐主任來談的,顧問證書上徐律師是他哥哥,伊有到過他們事務所,有看到徐律師一眼,當時他要上樓,徐主任就說那是他哥哥,(後稱),伊不確定證書上律師是否為徐律師,因為丑○○說他哥哥是律師,所以直覺認識證書上應該是徐律師等節。

⑥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六立新診所負責人之己○○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委請法昇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律師是午○○,是寅○○稱他開設法昇事務所,本身也是律師,伊才聘僱他為法律顧問,也是寅○○將證書交予伊,伊從未見過午○○律師,有問題去電法昇事務所,寅○○轉由許齡燕律師處理等語;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寅○○確實自稱為律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則證陳:當時寅○○自稱是律師,他講話蠻專業的,診所內有一些醫療行為或交通事故會找寅○○處理,丑○○是他的弟弟等情。

⑦證人即任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長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約八、九年前,有自稱法昇事務所業務員前來招攬法律顧問,後續相關事宜則找徐主任洽談,當時是由徐主任的哥哥,即徐律師(留八字鬍)與伊洽談,伊將顧問費用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徐律師,徐主任即以電話聯絡伊前往領取載明徐律師之顧問證書給伊,印象所及,徐律師曾幫公司繕寫過訴訟狀、律師函,有任何問題,均找徐律師處理,費用則均交給徐律師,實際費用若干已不太記得,沒有請徐律師出庭,徐律師即寅○○等詞;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當時寅○○確實自稱為徐律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公司有問題,都找寅○○律師,他有幫忙寫過律師函,沒有看過丑○○,伊當時以為徐主任就是徐律師等節。

⑧證人即任職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崑鐔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聘僱法昇公司為法律顧問,是丙○○律師及午○○律師,是丑○○本人主動至該公司洽談,也是丑○○將證書送至公司,顧問費用也是交給丑○○,公司遇有法律問題或需律師簽證、代表繕發有關法律事件之函件時,皆找丑○○處理,由丑○○之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未另行支付律師費用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七0頁以下筆錄)。

⑨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道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國昭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依廣告內容去電詢問法昇事務所,是徐主任與伊接洽,費用是徐主任至伊公司收取,聘僱期間,未曾有法律問題找過該公司(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以下筆錄)。

⑩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十潮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因友人彭時彰介紹,才認識寅○○律師、丑○○主任二兄弟,證書上是午○○律師名義,公司有法律問題,都是找寅○○律師及丑○○主任,不曾接觸過午○○律師,伊並不知道寅○○不是律師等語;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友人介紹寅○○當法律顧問時,直稱他為徐律師(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伊有問題,都找徐主任,再轉給寅○○,有朋友推薦寅○○律師不錯,才會找他當顧問,但交付證書時名字不是他,他說事務所本來就有很多律師。

⑪證人即開設如附表編號十一震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自稱徐律師之寅○○,伊答應委請他當長年法律顧問,費用交由寅○○收執,該公司實際並無委請他處理訴訟事件,相關法律諮詢均找寅○○,從未找過午○○律師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當時伊等都稱呼寅○○為徐律師,他也都沒否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認識寅○○二十幾年來,大家都稱呼他為徐律師,他也沒說什麼,丑○○是他弟弟,也都是在事務所內,但伊沒與他接洽過等節。

⑫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十二辰○○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間,聘僱寅○○、丑○○為法律顧問,證書上是丙○○律師名義,另伊所居住之大樓「柳陽河畔」因與建商發生法律糾紛,購買戶組織「柳陽河畔」自救委員會,亦聘請該兩人為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證書上署名亦為丙○○律師,證書是丑○○交給伊的,法律函件不知何人所寫,是事務所的人拿給伊,出庭是由丙○○律師出庭,但從未與丙○○律師討論過案情,均是與寅○○、丑○○談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陳:伊好像有看過在場之丑○○,至於寅○○有無自稱律師,已不記得,但好像有這麼聽說,伊並沒有碰過寅○○等節。

⑬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十四要重工程行負責人乙○○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事介紹,委任法昇事務所寅○○律師為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之辯護人,但出庭者均是丙○○律師,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後,因房地產糾紛、姊姊傷害、姊夫車禍、退票及立遺囑等問題而委由徐律師處理;之後柳楊河畔大樓住戶與建商王振聲興訟,也都是委託寅○○處理,他都會偕同丙○○律師前來開會,顧問證書上也都是丙○○律師名義,但伊有問題都是找寅○○,從未與丙○○律師接洽,費用則交由丑○○主任等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當時寅○○自稱徐律師一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以下筆錄);伊打官司案情是寅○○接洽,但出庭是丙○○律師,伊是找寅○○當法律顧問等節。

⑭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杯樂食品企業社負責人癸○○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請法昇事務所午○○律師為法律顧問,是由一名自稱徐律師男子與伊接洽,期間曾以電話諮詢徐律師,有關該公司原料買賣問題,徐律師即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伊找法昇事務所寅○○當顧問,伊有請他寫過存證信函,有問題也都找他,但沒看過丑○○等節。

⑮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十六中原建築物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因堂嫂李月霞關係,才聘任法昇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之後由丑○○與伊洽談,證書是李月霞交付,該公司在東勢泰昌大樓有民事訴訟官司,均委由丑○○哥哥徐律師處理,該訴訟事件,丑○○向伊收受四萬五千元費用,他說是徐律師負責,有關社區的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皆找丑○○處理,寅○○即徐律師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當時伊等都稱呼寅○○為徐律師,他都沒有否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伊有問題都找丑○○主任,處理一般存證信函,伊有看過寅○○,當時大樓處理違約問題,丑○○有帶寅○○來,他們二人都有與伊交談,丑○○當時說寅○○是他哥哥,而大家叫寅○○為徐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等節。

⑯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十七安拓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鋒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聘僱法昇事務所為法律顧問,當時是某業務員出面接洽,證書上是午○○律師名義,有問題則初步請該業務員解答,伊並沒有看過午○○律師本人,後來伊有反應服務不好,才改由徐主任前來說明,之後就未再與該公司的人接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以下筆錄)等語。

⑰證人即擔任如附表編號十八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象賢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間,寅○○、丑○○兄弟至公司遊說聘請常年法律顧問,證書是丑○○主任拿來公司,費用由該事務所小姐及丑○○主任簽收,有法律問題時,都找寅○○律師或丑○○主任,從未與午○○律師聯絡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寅○○並沒有明講他自己是律師,但稱他為徐律師他都沒有否認等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五0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伊等是稱呼丑○○是徐主任,寅○○是徐律師等節。

⑱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十九丁○○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在八十五年間,因有人子○○介紹認識寅○○,並介紹他是某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伊給友人子○○面子,就委請寅○○擔任法律顧問,也是寅○○交付午○○律師顧問證書給伊收受,在八十八年左右,曾委請寅○○律師幫忙打民事官司,將二百萬元追討回來,其餘僅是法律諮詢,也都是找寅○○,當時都稱呼他為徐律師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稱:當時寅○○沒有自稱為律師,但因介紹人稱他為徐律師,伊等稱呼他為徐律師,他也沒有否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陳:約在十年前左右,有打官司,是找徐律師,徐律師有一起來開庭協助等節。證人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原先經營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請寅○○、丑○○擔任法律顧問,後來寅○○自己出來開業,就繼續找他,當時大家都叫他徐律師,丑○○也在場,並沒有說什麼等語。

⑲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十巳○○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互助會被倒會問題,而前往法昇事務所認識寅○○,寅○○要伊寫「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且表示聘任之法律顧問期間可提供有關法律問題諮詢討論及撰擬訴狀、契約等服務,當天並向伊收取三萬元之顧問費(期間一年),且表示會代為撰寫上述被倒會之書狀,數後日,經該事務所人員電話通知,伊即親自前往領取法律顧問聘任證書,該證書係由午○○律師署名發給的,有關被倒會之法律問題諮詢及代為繕發法律函件,均係向寅○○洽詢辦理,寅○○代伊撰寫催償會款書函後,因會首置之不理,伊即請寅○○代撰刑事詐欺訴狀,寅○○於撰擬刑事訴狀稿時,曾與伊討論確認相關案情內容,再交由該事務所小姐以電腦繕打,當日刑事訴狀繕打完成後,寅○○即向伊表示代為遞送訴狀要收費一萬餘元,經伊表示要親自送件後,寅○○即改收取五千六百元之「規費」及三百四十元之郵資,共計五千九百四十元費用,隔數日後,經向律師友人請教上述收費是否合理,友人告知民事案件才須繳交訴訟金額百分之一訴訟費用,刑事案件並不須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後,伊即前往「法昇事務所」要求退還上述五千九百四十元費用,經數日,該事務所小姐即退還上述五千九百四十元費用,但伊表示要解除聘任法律顧問,並取回三萬元之顧問費,小姐則表示不能退還三萬元之顧問費,伊不認識午○○律師,前述寅○○代伊撰寫刑事詐欺訴狀時,曾向伊表示將來詐欺案審理時,可委任他代為出庭辯論,收費為五萬元,伊因前述會款未能順利收回,當時並未答應其要求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證述:是與寅○○接洽,當時他跟我說他是徐主任,並未自稱是律師,幫伊寫刑事詐欺告訴狀,收取五千多元,後來朋友說刑事訴訟不用花錢,伊向他要回五千九百四十元,但顧問費三萬元他不願返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陳:聘請法昇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時,是寅○○自稱徐主任與伊洽談,當時因為被倒會問題找寅○○談,寅○○有幫伊書寫民事、刑事起訴書狀,是小姐拿給伊,她說是寅○○寫的,也有說他是律師,伊再拿到法院來送件,寅○○有與伊討論案情,至於開庭是伊親自出庭等節。

⒌足見依證人徐家有等人前開證詞,法律顧問大多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招攬,且同案被告寅○○均自稱及本案被告亦均直稱同案被告寅○○,即為徐律師,甚者,有當事人質疑其等所收受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律師姓名非同案被告寅○○時,隨即告稱:事務所內有多名律師,只書寫一個姓名代表之語,惟凡有相關法律案件,仍均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寅○○聯繫討論,未曾與丙○○或午○○律師接洽。證人午○○亦表示同案被告寅○○雖曾提及招攬法律顧問之事,但細節從未與其談過,伊至今均未領得顧問費用,證人丙○○甚且證稱同案被告寅○○從未提及法律顧問費用之事,且其等所領取之車馬費,僅是每月自臺北往來臺中之交通費用,並非涵蓋顧問費用。此外,復有證人卯○○、辛○○、辰○○、癸○○、甲○○、李建鋒、李象賢、巳○○所提供之法律顧問證書(均影本)、證人乙○○提供收據(均影本)多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扣案法律顧問名冊核對其上日期屬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之證人卯○○更證稱:伊曾委任寅○○律師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寅○○有穿著律師服裝;如附表編號十六之證人甲○○證稱:凡社區有聲請支付命令,核發存證信函者,都會找丑○○處理;如附表編號十八之證人丁○○證述:先前有委請寅○○打官司,幫伊討回二百萬元,事後有拿到錢;如附表編號二十之證人巳○○證稱:因為互助會被倒會,曾委請寅○○幫忙寫民事及刑事起訴狀等情。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寅○○確實有藉經營法昇事務所機會,私下接案,從事繕寫民、刑事訴狀之不法情事,並利用僅在臺中地區兼業之丙○○、午○○,在其等不知情情況下,利用其等名義,並盜用其等原留於事務所內,本用於其等允諾承接之訴訟事件蓋用之委任書狀等印章,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完畢,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承辦人持以行使,使該等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誤認為同案被告寅○○具有律師資格,及證書上之丙○○律師及午○○律師均有意願擔任其等公司行號之法律顧問,而願委由法昇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致使該等公司行號分別交付每年三萬元,或每二年四、五萬元法律顧問費用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有共犯未取得律師資格卻辦理訴訟事件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現行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初訂為律師法第五十條,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則修正公布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其法定刑度已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現行法相同刑度,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其法律事後業已變更,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自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之律師法第五十條規定,其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寅○○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證人丙○○、午○○印章而加蓋在前開法律顧問證書上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完畢,進而交付於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公司行號,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設立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執行業務,旨在利用以為詐欺客戶之幌子,進而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收取訴訟費用及法律顧問費用,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共犯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律師法上開規定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寅○○共謀,使如附表所示客戶等公司行號誤認同案被告寅○○,具有律師資格,向其請教問題,甚而委其代為書寫書狀,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法律顧問,藉此牟利,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惟考以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寅○○,並非主謀,暨考以其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時        間  │顧問律│費    用│招攬人│備      註│
│號│            │              │師姓名│        │      │          │
├─┼──────┼───────┼───┼────┼───┼─────┤
│1│國民旅行社  │年月日至│午○○│二年六萬│寅○○│參91偵6972│
│  │臺中分公司  │年月日  │      │元      │      │第3頁以下 │
│  │負責人徐瑋成│              │      │        │      │          │
│  │業務經理徐家│              │      │        │      │          │
│  │有          │              │      │        │      │          │
├─┼──────┼───────┼───┼────┼───┼─────┤
│2│白鯨建設有限│年3月日至│午○○│約三、五│朱樹財│參91偵6972│
│  │公司        │年3月9日  │      │萬元    │介紹徐│第16頁以下│
│  │負責人江季穗│              │      │        │明壎  │          │
├─┼──────┼───────┼───┼────┼───┼─────┤
│3│國倉機械有限│年月3日至│丙○○│二年四萬│寅○○│參91偵6972│
│  │公司        │年月2日  │      │元或四萬│劉治育│第22頁以下│
│  │負責人王國雄│年1月1日至│午○○│五千元  │      │          │
│  │業務副理陳惠│年1月1日  │      │        │      │          │
│  │娥          │              │      │        │      │          │
├─┼──────┼───────┼───┼────┼───┼─────┤
│4│客通小客車租│年4月日至│午○○│二年四或│丑○○│參91偵6972│
│  │賃股份有限公│年4月日  │      │五萬元  │      │第31頁以下│
│  │司          │              │      │        │      │          │
│  │負責人羅銓妹│              │      │        │      │          │
├─┼──────┼───────┼───┼────┼───┼─────┤
│5│遠健貿易有限│年8月8日至│徐律師│二年五萬│丑○○│參91偵6972│
│  │公司        │年8月7日  │(姓名│元      │      │第40頁以下│
│  │負責人王國裕│              │忘記)│        │      │          │
│  │副總經理杜鳳│              │      │        │      │          │
│  │足          │              │      │        │      │          │
├─┼──────┼───────┼───┼────┼───┼─────┤
│6│立新診所    │年1月日至│午○○│二年六萬│寅○○│參91偵6972│
│  │負責人己○○│年3月日  │      │六千元  │      │第49頁以下│
├─┼──────┼───────┼───┼────┼───┼─────┤
│7│長鴻房屋仲介│年4月日至│徐律師│二年四或│蘇先生│參91偵6972│
│  │有限公司    │年4月日  │(姓名│五萬元  │及某位│第62頁以下│
│  │負責人楊麗玉│              │忘記)│        │業務員│          │
│  │實際負責人林│              │丙○○│        │      │          │
│  │弘偉        │              │      │        │      │          │
├─┼──────┼───────┼───┼────┼───┼─────┤
│8│國暉鋼鐵股份│年6月日至│午○○│二年四萬│丑○○│參91偵6972│
│  │有限公司    │年6月日  │丙○○│元      │      │第70頁以下│
│  │負責人林泉  │              │      │        │      │          │
│  │總經理林崑鐔│              │      │        │      │          │
├─┼──────┼───────┼───┼────┼───┼─────┤
│9│道全股份有限│年月日至│(姓名│二年四或│丑○○│參91偵6972│
│  │公司        │年月日  │忘記)│五萬元  │      │第77頁以下│
│  │負責人潘國昭│              │      │        │      │          │
├─┼──────┼───────┼───┼────┼───┼─────┤
││潮陽興業股份│年9月日至│午○○│二年四或│彭時彰│參91偵6972│
│  │有限公司    │年9月日  │      │五萬元  │寅○○│第94頁以下│
│  │負責人辛○○│              │      │        │丑○○│          │
├─┼──────┼───────┼───┼────┼───┼─────┤
││震旦開發工程│年月2日至│午○○│二年六萬│寅○○│參91偵6972│
│  │有限公司    │年月1日  │      │元      │      │第101頁以 │
│  │負責人壬○○│              │      │        │      │下        │
├─┼──────┼───────┼───┼────┼───┼─────┤
││辰○○      │年7年日至│丙○○│二年四萬│寅○○│參91偵6972│
│  │            │年7月日  │      │元      │丑○○│第106頁以 │
│  │            │              │      │        │      │下    │
├─┼──────┼───────┼───┼────┼───┼─────┤
││柳陽河畔自救│年7月日至│丙○○│一戶三千│寅○○│參91偵6972│
│  │委員會      │年7月日  │      │元      │丑○○│第113頁以 │
│  │會長詹文郎  │              │      │        │      │下        │
├─┼──────┼───────┼───┼────┼───┼─────┤
││要重工程行  │年5月1日至│丙○○│四年十萬│寅○○│參91偵6972│
│  │負責人乙○○│年4月日  │      │元      │      │第112頁以 │
│  │            │年以後      │午○○│        │      │下        │
├─┼──────┼───────┼───┼────┼───┼─────┤
││杯樂食品企業│年3月日至│午○○│二年四萬│寅○○│參91偵6972│
│  │社          │年6月日  │      │五千元  │      │第131頁以 │
│  │負責人癸○○│              │      │        │      │下        │
├─┼──────┼───────┼───┼────┼───┼─────┤
││中原建築物管│年7月日至│午○○│二年五萬│李月霞│參91偵6972│
│  │理維護股份有│年8月日  │      │元      │丑○○│第135頁以 │
│  │限公司      │              │      │        │      │下        │
│  │負責人甲○○│              │      │        │      │          │
├─┼──────┼───────┼───┼────┼───┼─────┤
││安拓事業有限│年月日至│午○○│二年四萬│某男性│參91偵6972│
│  │公司        │年月日  │      │元      │業務員│第142頁以 │
│  │負責人李建鋒│              │      │        │      │下        │
├─┼──────┼───────┼───┼────┼───┼─────┤
││三東儀器股份│年4月日至│午○○│二年六萬│寅○○│參91偵6972│
│  │有限公司    │年4月日  │      │元      │丑○○│第150頁以 │
│  │經理李象賢  │              │      │        │      │下        │
├─┼──────┼───────┼───┼────┼───┼─────┤
││丁○○      │年1月日  │午○○│終生十五│寅○○│參91偵6972│
│  │            │              │      │萬元    │      │第158頁以 │
│  │            │              │      │        │      │下        │
├─┼──────┼───────┼───┼────┼───┼─────┤
││巳○○      │年7月日至│午○○│一年三萬│寅○○│參91偵6972│
│  │            │年7月日  │      │元      │      │第164頁以 │
│  │            │              │      │        │      │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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