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高明德
黃雅琴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友人家中,分以摻在香煙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在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石岡鄉○○村○○街金川巷五號友人鄧保彰住處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約二‧三公克),亦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陳稱該物品實為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鄧保彰所有,而扣得上開毒品之處確為鄧保彰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情,既據鄧保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尚難認此確為被告所有,因之,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既涉及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鄧保彰有無涉嫌施用或持有此毒品行為之證據,應另行偵辦處理之,自難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難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