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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光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號六樓住處或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之停車場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號六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點燃打火機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借提甲○○外出查證時,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右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嘉義市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及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二個扣案可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前止(除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施用一次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並均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 光 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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