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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一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陳文正」印章貳顆、「林玉鳳」印章壹顆、「謝文定」印章壹顆、「宜興企業社」印章壹顆、「福隆企業社」印章壹顆、「玉成企業社」印章壹顆、「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在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多功能080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陸拾貳枚及偽造之署押壹拾伍枚、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

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宜興企業社」、「福隆企業社」、「玉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壹張、偽造之「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為冒名申辦電話而依報紙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交付自己之相片予「小李」,再由「小李」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相片貼在偽造之「何明有」(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前,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小李」購得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何明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何明有」印章一個),預備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偽造「何明有」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真正配賦人顏文燦。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乙○○復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得:1、偽造負責人為「陳文正」(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之「美和企業社」、「宜興企業社」、「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實無前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影本;2、偽造負責人為「謝文定」(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之「玉成企業社」(實無前開行號)、「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公司名稱登記在案,但所載公司資料不符)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影本;3、偽造負責人為「林玉鳳」(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之「安華企業社」、「福隆企業社」、「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無前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影本(以上均含偽造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公司行號印章及偽造之負責人印章);及4、偽造之「陳永華」(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陳永華」印章)。「小李」另外交付5、偽造負責人為「范揚東」(實無其人)之「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實無前開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偽造之「范揚東」、「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供乙○○試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馬平行用畢即返還予「小李」)。旋乙○○基於冒名申辦電話以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等營運處,冒用「何明有」、「陳文正」、「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鳳」、「謝文定」、「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陳永華」、「玉成企業社」等之名義為申請人,另部分冒用「何明有」為受託人,申請市內電話(一支二千二百元)或行動電話或08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一支五千元),即持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及偽造之「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玉成企業社」公司執照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偽造「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真正配賦人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等人及業經登記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080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以蓋用偽造之前開印章或偽造署押之方式,連續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二支電話號碼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何明有」等人申請或代理申辦電話,而同意准許申請,足以生損害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話使用人之正確性及偽造「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真正配賦人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等人及業經登記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次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號碼、受託人、申請地點、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乙○○再以每一號碼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政風室主任丙○○接獲通知,得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話費異常,遂報警處理。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許,乙○○持偽造之「謝文定」、「何明有」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玉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冒用「玉成企業社」為申請人,「何明有」為受託人,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電話,即偽造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後,持交承辦人員行使時,為該處政風室主任甲○○發覺可疑,遂報警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陳文正」印章二顆、「林玉鳳」印章一顆、「謝文定」印章一顆、「宜興企業社」印章一顆、「福隆企業社」印章一顆、「玉成企業社」印章一顆、「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宜興企業社」、「福隆企業社」、「玉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及偽造之「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銘欽、甲○○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且有偽造如附表所示號碼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多紙附卷可憑,復有偽造之「陳文正」印章二顆、「林玉鳳」印章一顆、「謝文定」印章一顆、「宜興企業社」印章一顆、「福隆企業社」印章一顆、「玉成企業社」印章一顆、「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宜興企業社」、「福隆企業社」、「玉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及偽造之「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統一編號,真正分屬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所配賦,此有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等五人之戶籍謄本五份在卷足稽,可知「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之國民身分證,均屬偽造甚為明確。又查「福隆企業社」、「玉成企業社」、「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並未設定登記,有公司名稱查詢表七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宜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所記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係屬哈維有限公司所有,亦有哈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據,復經證人即哈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瑟娟於警訊時證稱無誤;又被告持以申請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查有該公司名稱登記在案,惟被告所交付之公司執照影本上所載該公司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等資料,與真正登記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不符,此有被告交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名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以行使之「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玉成企業社」公司執照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均係偽造之特許證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冒名申辦電話而交付自己之相片予「小李」,再由「小李」將被告相片貼在偽造之「何明有」(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上,嗣被告基於冒名申辦電話以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使用或交換利益,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行使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及行使偽造之「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玉成企業社」公司執照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及偽造「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真正配賦人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等人及業經登記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冒用虛捏之「何明有」、「陳文正」、「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鳳」、「謝文定」、「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華企業社」、「美和企業社」、「陳永華」、「玉成企業社」等名義為申請人,另部分冒用「何明有」為受託人,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08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即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以蓋用偽造之前開印章或偽造署押之方式,連續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二支電話號碼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何明有」等人申請或代理申辦電話,而同意准許申請,隨後被告再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中華電話公司管理電話使用人之正確性及偽造「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真正配賦人顏文燦、陳文鴻、陳秀瑩、黃浩儒、厲德民等人及業經登記之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李」者共同偽造「何明有」國民身分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及被告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何明有」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綽號「小李」者共同偽造「何明有」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扣案之偽造「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上,雖均蓋有中華民國臺灣省內政部之公印文,惟被告供稱前開國民身分證均係「小李」所交付,伊不知該公印文係何人製作,亦不知該公印文或公印係偽造或盜用而來,是尚難令被告負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之刑責,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去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又萌貪念,隨意購買他人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後,連續冒名至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申辦四十二支電話,再轉售他人牟利,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之損失,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偽造之「陳文正」印章二顆、「林玉鳳」印章一顆、「謝文定」印章一顆、「宜興企業社」印章一顆、「福隆企業社」印章一顆、「玉成企業社」印章一顆、「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及在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租裝專用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六十二枚及偽造之署押一十五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何明有」、「陳文正」、「林玉鳳」、「謝文定」、「陳永華」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宜興企業社」、「福隆企業社」、「玉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及偽造之「白佳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人        │申請門號    │受託人  │申請地點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一  │90.12.07  │何明有        │00000000    │        │北臺中營運處  │偽造「何明有」印文共貳枚        │
├──┼─────┼───────┼──────┼────┼───────┼────────────────┤
│    │          │              │00000000    │        │              │                                │
├──┼─────┼───────┼──────┼────┼───────┼────────────────┤
│二  │90.12.13  │陳文正        │00000000    │        │雙和營運處    │偽造「陳文正」署押壹枚          │
├──┼─────┼───────┼──────┼────┼───────┼────────────────┤
│三  │90.12.17  │通利洋行鐘錶  │0000000000  │何明有  │豐原營運處    │偽造「通利洋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              │」印文肆枚、偽造「范揚東」印文  │
├──┼─────┼───────┼──────┼────┼───────┼────────────────┤
│    │          │范揚東        │0000000000  │        │              │參枚、偽造「何明有」署押參枚    │
├──┼─────┼───────┼──────┼────┼───────┼────────────────┤
│四  │90.12.18  │何明有        │00000000    │        │臺北北區營運處│偽造「何明有」印文壹枚          │
├──┼─────┼───────┼──────┼────┼───────┼────────────────┤
│五  │90.12.18  │何明有        │00000000    │        │南臺中營運處  │偽造「何明有」印文共參枚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六  │90.12.25  │何明有        │0000000000  │        │豐原營運處    │偽造「何明有」署押壹枚          │
├──┼─────┼───────┼──────┼────┼───────┼────────────────┤
│七  │90.12.31  │陳文正        │00000000    │        │雙和營運處    │偽造「陳文正」印文共參枚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八  │91.01.04  │陳文正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陳文正」印文共參枚        │
├──┼─────┼───────┼──────┼────┼───────┼────────────────┤
│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九  │91.01.21  │林玉鳳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林玉鳳」印文肆枚          │
├──┼─────┼───────┼──────┼────┼───────┼────────────────┤
│    │          │              │0000000     │        │              │                                │
├──┼─────┼───────┼──────┼────┼───────┼────────────────┤
│十  │91.01.23  │謝文定        │0000000     │何明有  │中壢營運處    │偽造「謝文定」印文共肆枚        │
├──┼─────┼───────┼──────┼────┼───────┼────────────────┤
│    │          │              │0000000     │        │              │偽造「何明有」印文、署押各貳枚  │
├──┼─────┼───────┼──────┼────┼───────┼────────────────┤
│十一│91.01.23  │歐泰科技股份  │0000000     │何明有  │中壢營運處    │偽造「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            │        │              │「謝文定」印文各貳枚、偽造「何  │
├──┼─────┼───────┼──────┼────┼───────┼────────────────┤
│    │          │謝文定        │            │        │              │明有」署押壹枚                  │
├──┼─────┼───────┼──────┼────┼───────┼────────────────┤
│十二│91.02.01  │何明有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何明文」印文、署押各貳枚  │
├──┼─────┼───────┼──────┼────┼───────┼────────────────┤
│    │          │              │0000000     │        │              │                                │
├──┼─────┼───────┼──────┼────┼───────┼────────────────┤
│十三│91.02.04  │陳文正        │0000000     │        │雲林營運處    │偽造「陳文正」印文共參枚        │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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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1.02.04  │林玉鳳        │0000000     │        │雲林營運處    │偽造「林玉鳳」印文共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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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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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1.02.05  │陳文正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陳文正」印文壹枚          │
├──┼─────┼───────┼──────┼────┼───────┼────────────────┤
│十六│91.02.05  │宏彩科技股份  │0000000000  │何明有  │中壢營運處    │偽造「宏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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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      │            │        │              │「林玉鳳」印文各壹枚、偽造「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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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玉鳳        │            │        │              │明有」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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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1.02.07  │安華企業社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安華企業社」印文共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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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玉鳳        │0000000     │        │              │偽造「林玉鳳」印文共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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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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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1.02.19  │美和企業社    │0000000000  │何明有  │中壢營運處    │偽造「美和企業社」、「陳文正」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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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正        │0000000000  │        │              │文各貳枚、偽造「何明有」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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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1.02.21  │陳永華        │0000000     │        │中壢營運處    │偽造「陳永華」印文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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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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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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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1.02.21  │玉成企業社    │0000000000  │何明有  │北臺中營運處  │偽造「玉成企業社」印文共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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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文定        │0000000000  │        │              │偽造「謝文定」印文共參枚、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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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  │        │              │「何明有」署押共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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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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