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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江奇峰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 及同署檢察官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在如附表三所示金三和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 計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任職於捷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霆公 司),在捷霆公司所設立之專櫃服務,負責銷售捷霆公司之產品,及收取客戶 所繳交之貨款後再交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捷霆公司分店服務之機會,自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 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情狀詳 如附表一所示),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至捷霆公司上班。 (二)甲○○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至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優公司 )任職,擔任業務課長,負責銷售明優公司之產品,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貨款 後再交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為下列侵占犯行:(1)先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計 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2)將其先後向 明優公司所領取之貨物,價值計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 該等貨物均交予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抵償其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二萬 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班後,即藉口外出,未再返回公司。(3)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明優公司負責人丁○○所借予其使用車牌號碼為N Z-六七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出質予龔啟同,借款四萬元。嗣經丁○○ 催討,甲○○始贖回該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歸還丁○○。 (三)甲○○嗣又自九十一年六月底起,改至金三和通信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 山和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金三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又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三和公司貨車及該貨車上之貨物,均 交予地下錢莊,換取三萬餘元。嗣又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止,先後將公司交予其銷售之貨物(價值計約六十八萬餘元),計 以二十萬元之低價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地下錢莊,而將該等貨物予以侵占 入己。其且為免遭金三和公司發現上情,而向公司佯稱該等貨物已分別售予郭 明杰、劉進鐿、葉明朗、陳勤學、楊國山、柯文哲、王彰鵬、蔣岳璋、李冠輝 、陳永華等公司客戶,並先後在臺中市○○路三二之六號金三和公司營業處內 ,連續在金三和公司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客戶簽名,而連續偽造表示 各該客戶簽收各該貨物之私文書,再先後持以行使,交予金三和公司人員核銷 ,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金三和公司(各次所佯稱之客戶名稱、在送貨單上偽 造之簽名,及送貨單上所載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金三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其將上開車牌號碼為NZ-六七二二號之自用 小客車出質之時間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將明優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出質 予龔啟同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甲○○將 上開車牌號碼為NZ-六七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出質之時間外,餘均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三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業務 主管乙○○於偵審中、告訴人即明優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告訴 人捷霆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進鐿、葉明朗、 陳勤學、楊國山、柯文哲、王彰鵬、蔣岳璋、李冠輝、陳永華等人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復有被告所書立出具予金三和公司之切結書一張、金三和公司送貨單影本 計五十九張、被告所書立出具予捷霆公司之明細表、自白書各一份、明優公司出 貨單、明優公司銷貨單、明優公司對帳單各多件及金三和公司、捷霆公司與明優 公司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將上開NZ-六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 出質予龔啟同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乙節,有被告寫立予之字據一紙( 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於審理中 改稱出質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先後受僱於捷霆公司、明優公司及金三和公司,均負責銷售貨物及 收取貨款業務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甚明,已如前述,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即堪認定。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開車牌號碼為NZ-六七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明優公司 代表人丁○○出借予被告,供被告上、下班使用,繼又供被告全天使用,已據丁 ○○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被告在明優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僅係在店內銷售貨物 及收款,亦如前述,則該自用小客車顯非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即明。是核被告 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一(二)(1)部分、一(二)(2)部分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一(二)( 3)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金三和公司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右揭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侵占犯行部分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一罪論;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及上開將金三和公司貨車及該貨車上之貨物,均交予地下錢莊,換取 三萬餘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敘及,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 侵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現金與貨物價值計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其犯罪後,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贖回,交還丁○○,並於偵審中坦承侵占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捷霆公司代表 人戊○○於審理中亦表明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明優公司及金三 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金三和公 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計五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七號)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復 擅自以明優公司名義,向案外人眾舜電子公司訂購價值計四萬七千八百元之監視 器材,並於向眾舜公司領受該等監視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業 務侵占罪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 查,被告確有右揭以明優公司名義向眾舜電子公司訂購價值計四萬七千八百元之 監視器材,並向眾舜電子公司領受該等監視器材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嗣於審理中,亦直承其確有向眾舜電子公司訂購並直接向眾舜電子公 司領受上開監視器材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明優公司代表人丁○○於審理中指訴; 及證人即眾舜電子公司業務經理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眾舜電子公 司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受僱於明優公司,雖有售貨及收 取貨款之權,惟並無代表明優公司對外訂購貨物之權,本案係被告未經明優公司 授權、同意,即擅自以明優公司名義向眾舜電子公司訂購並領受前開監視器材, 嗣因明優公司接獲眾舜電子公司之帳單,明優公司始知上情,該等監視器材並非 明優公司交予被告持有等節,業經丁○○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於審理中 供承:伊並無代表明優公司向眾舜公司訂貨之權,伊向眾舜公司訂貨並未經明優 公司同意等語情節相符,亦足認定。準此,上開監視器材既係被告無權而「擅自 」向眾舜電子公司訂購,並直接向眾舜電子公司領取貨品,直至明優公司接獲眾 舜電子公司所寄之帳單,明優公司始知悉上情,則該等監視器材顯非明優公司交 予被告持有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 │侵占情狀│ │民國) │ │ ├──┼─────┼─────────────┼───────────── │一 │九十年九月│臺中市○○路九三號捷霆公司│將客戶所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 │十八日 │西屯店 │)三萬三千一百元,予以侵占 │ │ │ │己,未交回捷霆公司。 ├──┼─────┼─────────────┼───────────── │二 │九十年九月│同右 │將客戶所付之現金七千八百元 │ │十八日 │ │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捷霆公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同右 │將客戶所付之現金一萬三千八 │ │二十日 │ │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 │ │ │ │捷霆公司。 ├──┼─────┼─────────────┼───────────── │四 │九十年九月│臺中市○○路○段四二一號捷│將客戶所付之現金三萬四千三 │ │二十四日 │霆公司黎明店 │八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未 │ │ │ │回捷霆公司。 ├──┼─────┼─────────────┼───────────── │五 │九十年十二│同右 │將客戶所付之現金一萬八千八 │ │月十二日 │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捷 │ │ │ │公司。 ├──┼─────┼─────────────┼───────────── │六 │九十年十二│同右 │在上開黎明店內,將店內之貨 │ │月十三日 │ │VCD三十片、一八八-二D │ │ │ │址選臺器一臺、超級旅行家測 │ │ │ │器一臺、公路警探測速器二臺 │ │ │ │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後,未回 │ │ │ │公司,將該五千元予以侵占入 │ │ │ │。 ├──┼─────┼─────────────┼───────────── │七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路三九五號捷霆│在上開三多店內,將店內之貨 │ │月十一日 │公司三多店 │STB-一○○A定址選臺器 │ │ │ │臺、VCD六片,以四千五百 │ │ │ │之價格出售後,未回報公司, │ │ │ │該四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 │八 │同右日 │同右 │將上開三多分店之貨物一八八 │ │ │ │D定址選臺器一臺,以二千五 │ │ │ │元之代價出售後,未回報公司 │ │ │ │將該二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 │九 │九十一年一│同右 │將客戶所付之現金八千元,予 │ │月十二日 │ │侵占入己,未交回捷霆公司。 ├──┼─────┼─────────────┼───────────── │十 │九十一年一│同右 │將客戶所付之現金八千六百元 │ │月十三日 │ │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捷霆公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付款客戶名稱 │侵占款項(新臺幣) │ │ │ │ │ ├──┼────────┼────────────┤ │一 │營通電話器材行 │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 │ ├──┼────────┼────────────┤ │二 │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五萬一千四百元 │ ├──┼────────┼────────────┤ │三 │臺灣蘆笛實業有限│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 │ │公司 │ │ ├──┼────────┼────────────┤ │四 │勁新通信有限公司│三萬零五百五十元 │ ├──┼────────┼────────────┤ │五 │宏交電話器材有限│一萬六千元 │ │ │公司 │ │ ├──┼────────┼────────────┤ │六 │豪信通信器材行 │一萬五千元 │ ├──┼────────┼────────────┤ │七 │寶運金 │九千二百元 │ ├──┼────────┼────────────┤ │八 │晟圓網路科技股份│二千四百八十元 │ │ │有限公司 │ │ ├──┼────────┼────────────┤ │九 │友信電信 │一千一百四十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所佯稱之客戶名稱│在送貨單上偽造之│送貨單上所載日期│貨品價值(新 │ │(及該客戶負責人│署名 │ │幣) │ │姓名 │ │ │ ├──┼────────┼────────┼────────┼────── │一 │穎輝(陳宗亮) │「黃朝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八萬三千元 ├──┼────────┼────────┼────────┼────── │二 │佳良興(楊國山)│「謝」 │同右 │六萬一千元 ├──┼────────┼────────┼────────┼────── │三 │龍進(廖茂發) │「廖」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千二百五十 ├──┼────────┼────────┼────────┼────── │四 │詮大(蕭再益) │「林敏芳」 │同右 │六千五百元 ├──┼────────┼────────┼────────┼────── │五 │百町(陳永華) │「陳」 │同右 │九千二百元 ├──┼────────┼────────┼────────┼────── │六 │明家(郭明杰) │「郭」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一萬零五百元 ├──┼────────┼────────┼────────┼────── │七 │明毅(葉明朗) │「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千五百六十 │ │ │ │二日 │ ├──┼────────┼────────┼────────┼────── │八 │汎達(李忠鎮) │「蔡玉芬」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萬八千元 │ │ │ │五日 │ ├──┼────────┼────────┼────────┼────── │九 │佳良興(楊國山)│「謝」 │同右 │一萬四千八百 ├──┼────────┼────────┼────────┼────── │十 │漢輝(李冠輝) │「李冠輝」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千二百八十 │ │ │ │六日 │ ├──┼────────┼────────┼────────┼────── │十一│冠通(王琦璋) │「王琦璋」 │同右 │一萬七千元 ├──┼────────┼────────┼────────┼────── │十二│明家(郭明杰) │「郭」 │同右 │六千九百元 ├──┼────────┼────────┼────────┼────── │十三│巨龍(蔡龍田) │「蔡龍田」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萬零九百元 │ │ │ │九日 │ ├──┼────────┼────────┼────────┼────── │十四│瑋力(蔣岳璋) │「蔣」 │同右 │八萬一千元 ├──┼────────┼────────┼────────┼────── │十五│汎達(李忠鎮) │「蔡玉芬」 │同右 │一萬元 ├──┼────────┼────────┼────────┼────── │十六│詮大(蕭再益) │「劉」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六千四百五十 │ │ │ │日 │ ├──┼────────┼────────┼────────┼────── │十七│百町(陳永華) │「蔣」 │同右 │一萬五千九百 ├──┼────────┼────────┼────────┼────── │十八│漢輝(李冠輝) │「李」 │同右 │五千六百四十 │ │ │ │ │元 ├──┼────────┼────────┼────────┼────── │十九│明家(郭明杰) │「羅」 │同右 │六千八百元 ├──┼────────┼────────┼────────┼────── │二十│漢輝(李冠輝) │「李冠輝」 │同右 │六千元 ├──┼────────┼────────┼────────┼────── │二一│偉達(劉建良) │「劉」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八千一百八十 │ │ │ │一日 │ ├──┼────────┼────────┼────────┼────── │二二│汎達(李忠鎮) │「蔡玉芬」 │同右 │九千六百元 ├──┼────────┼────────┼────────┼────── │二三│震聲(陳素香) │「震聲」 │同右 │一萬二千一百 ├──┼────────┼────────┼────────┼────── │二四│神腦國際 │「黃兆瑩」 │同右 │四千八百九十 ├──┼────────┼────────┼────────┼────── │二五│八達(劉進鐿) │「劉進鐿」 │同右 │一萬一千三百 ├──┼────────┼────────┼────────┼────── │二六│通資家(蕭宏仁)│「高明鍾」 │同右 │四千九百六十 ├──┼────────┼────────┼────────┼────── │二七│金品(張子宏) │「金品」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一萬零四百三 │ │ │ │ │元 ├──┼────────┼────────┼────────┼────── │二八│汎達(李忠鎮) │「趙」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九千五百四十 ├──┼────────┼────────┼────────┼────── │二九│伯炫(王彰鵬) │「王」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一千七百元 ├──┼────────┼────────┼────────┼────── │三○│一勝(童木泉) │「魏」 │同右 │一千二百元 ├──┼────────┼────────┼────────┼────── │三一│好音(陳惠聰) │「黃文富」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五千八百元 ├──┼────────┼────────┼────────┼────── │三二│紅蕃茄(陳勤學)│「陳勤學」 │同右 │四千六百元 ├──┼────────┼────────┼────────┼────── │三三│親親(李錫珍) │「林龍賢」 │同右 │八千二百元 ├──┼────────┼────────┼────────┼────── │三四│百町(陳永華) │「蔣」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一萬二千五百 ├──┼────────┼────────┼────────┼────── │三五│汎達(李忠鎮) │「李忠鎮」 │同右 │九百元 ├──┼────────┼────────┼────────┼────── │三六│明儀(柯文哲) │「柯文哲」 │同右 │九千五百元 ├──┼────────┼────────┼────────┼────── │三七│佳良興(楊國山)│「吳春芳」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一萬六千四百 ├──┼────────┼────────┼────────┼────── │三八│永揚(許永芳) │「許永芳」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一萬六千四百 ├──┼────────┼────────┼────────┼────── │三九│親親(李錫珍) │「林龍賢」 │同右 │九千四百二十 ├──┼────────┼────────┼────────┼────── │四○│百町(陳永華) │「蔣」 │同右 │一萬二千元 ├──┼────────┼────────┼────────┼────── │四一│中揚(羅名欽) │「黃 崑」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八千五百元 │ │ │ │日 │ ├──┼────────┼────────┼────────┼────── │四二│汎達(李忠鎮) │「李宏智」 │同右 │一萬六千四百 ├──┼────────┼────────┼────────┼────── │四三│中瑋(林娟羽) │「吳智宏」 │同右 │八千四百元 ├──┼────────┼────────┼────────┼────── │四四│紅蕃茄(陳勤學)│「王泰權」 │同右 │七千二百元 ├──┼────────┼────────┼────────┼────── │四五│冠通(王琦璋) │「陳」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一萬九千四百 │ │ │ │日 │ ├──┼────────┼────────┼────────┼────── │四六│漢輝(李冠輝) │「李冠輝」 │同右 │一萬五千二百 ├──┼────────┼────────┼────────┼────── │四七│紅蕃茄(陳勤學)│「陳勤學」 │同右 │一萬五千七百 ├──┼────────┼────────┼────────┼────── │四八│宏昇(柯志明) │「柯志明」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九千六百元 │ │ │ │日 │ ├──┼────────┼────────┼────────┼────── │四九│浩盛(吳錦源) │「朱明龍」 │同右 │一萬一千四百 ├──┼────────┼────────┼────────┼────── │五○│新錚(張仁貴) │「張」 │同右 │一萬元 ├──┼────────┼────────┼────────┼────── │五一│兆吉(藍天縱) │「楊淑燕」 │同右 │六千八百元 ├──┼────────┼────────┼────────┼────── │五二│全翔 │「鄭」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一萬九千五百 │ │ │ │日 │ ├──┼────────┼────────┼────────┼────── │五三│高宇(蔣永田) │詳見後附之附件即│同右 │一萬零三百元 │ │ │256331號送│ │ │ │ │貨單客戶簽收欄內│ │ │ │ │之簽名(因甲○○│ │ │ │ │係臨時隨意編寫,│ │ │ │ │且字跡極為潦草難│ │ │ │ │辨,故甲○○業已│ │ │ │ │忘記其所簽寫之姓│ │ │ │ │名究為何字) │ │ ├──┼────────┼────────┼────────┼────── │五四│佳良興(楊國山)│「吳春芳」 │同右 │一萬四千六百 ├──┼────────┼────────┼────────┼────── │五五│建泰(邱元春) │「邱元春」 │同右 │八千五百元 ├──┼────────┼────────┼────────┼────── │五六│大雅(潘泉安) │「潘」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九千一百元 │ │ │ │日 │ ├──┼────────┼────────┼────────┼────── │五七│慶陽(林振源) │「林振源」 │同右 │八千五百元 ├──┼────────┼────────┼────────┼────── │五八│萬達(楊美珍)│「葉廷 」 │同右 │一萬一千五百 ├──┼────────┼────────┼────────┼────── │五九│漢輝(李冠輝) │「李」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五千六百四十 │ │(見九十一年度發│ │ │元 │ │查字第三三六八號│ │ │ │ │偵查卷,第六頁)│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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