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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佩琦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立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該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間開招標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由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帝公 司)得標,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丙○○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因有意 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工地,向旺帝公司總經 理乙○○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因丙○○講話的語 氣,使乙○○覺得似乎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因此決定送給丙○○金錢, 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以白色信封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在該公司經理甲○○之引導下,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四 之三號丙○○之住處,江健智於進入丙○○之住處後,將前開賄款交給丙○○, 拜託丙○○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嗣更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及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及三萬元,惟丙○ ○似乎不滿意,乙○○覺得可能要多送一點,乃又以白色信封裝現金七萬元,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約丙○○到台中縣霧峰鄉○○路九四四號之 大西洋冰城(該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現已重建,但該冰城已遷移至同路 一一六五號營業),將賄款交給丙○○,丙○○因而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共十四萬元。但丙○○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 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乙○○深感丙○○貪得無厭,且旺帝公司 並因丙○○之各種行為已蒙受嚴重之損失,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屬實。因認被告丙○○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 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 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 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 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 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1、刑法上之收受賄賂 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 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 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 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再此於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八判決亦可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可 以參照。2、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 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 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 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且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 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 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 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 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亦採同旨。是以,在實例上, 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造成該洽公之民眾趁 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圍無關,或乏 對價關係者,或無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罪責,而與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予以適當之 區分。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甲○○、丁○○證述屬實,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稱 其未受旺帝公司賄款,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旺帝公 司向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異議之函件等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言其為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且為該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 之承辦人,旺帝公司經理甲○○提出附卷之「丙○○」名片是其所有且交付予旺 帝公司人員之名片,及告發人乙○○曾經到過其住處兩次,乙○○曾交付如其所 指之金錢等情,但否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附卷之丙○ ○名片是我的,我沒有交給乙○○,我是交給他們工務所的人,將名片交給他們 的用意,是方便聯絡用,乙○○有去過我家兩次,材料送審是最大部分及下包的 糾紛,這些原因是我參考他們提出送審資料核對合約書提出來的,我沒有指示下 包商的監工利用機會搞錢,並將搞到的錢分三分之一給我,乙○○曾經到過我家 兩次,第一次是開工後不久到我家做禮貌性的拜訪,第二次是九十年六、七月份 時也是到我家,企圖行賄我,被我拒絕,是他一個人去的」、「如果伊先前有向 旺帝公司收賄,當會幫旺帝公司打通關節,如何還會嚴格把關,擋旺帝公司之財 路」、「錄音譯文冗長,伊不可能完全記得當時所說的話,且實不可能查證出每 句話之間是否有適當銜接,有無漏翻之對白,故應不可以依譯文表面文字而被誤 導」、「證人甲○○係旺帝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自有利於旺帝公司,其證詞不 可採」等語。 四、經查: (一)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陳述: A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查時指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二至五頁):「國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 八十七年四月底,本公司得標,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當時丙○○是國 立交響樂團的本工程承辦人,開工不久,丙○○約在同年六月下旬,有一次 私底下跟我說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他,他講的有點不懷好意,所 以,公司決定送他一筆小錢,希望丙○○不要無理刁難,八十七年七月間的 有一天晚間約九點多,我不知道丙○○的家住在那裡,甲○○知道,所以我 找甲○○帶路,他家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四號之三,只有我進去,是丙 ○○自己來開門,當天我準備送他二萬元,是用普通的白色信封袋裝的,沒 有寫任何文字,是在他的客廳交給他,當時丙○○在家裡穿短褲,短袖的汗 衫之類,他的客廳一邊是木頭或籐的沙發,一個小電視放在斜對面,有一張 小孩子的書桌,客廳左右沒有窗戶,前門是落地窗,外面有鐵捲門,我跟他 說這個東西給你(指信封袋所裝的二萬元現金),我是用台語說的,他說: 「唉,這麼客氣」(台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月間,也是送 到他家,也是甲○○帶路,也是送二萬元現金,情形與第一次差不多,第三 次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情形跟前二次情形差不多,但是送三萬元,也是甲 ○○帶路的,雖然送過三次,但丙○○似乎不是很滿意,因為他的臉色不是 很好看,所以,我覺得是不是要送多一點,因此,第四次在八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也就是當年的端午節,我從台北下來,約中午十一時左右,丙○○約 我在台中縣霧峰鄉的一家冰品店,我包給他七萬元,也是用白色的信封袋裝 的,他也收下,而且收下時,有用手掐一下,因為七萬元的鈔票厚了一點, 看他滿意一點,我認為他比較高興應該會沒有事情,因為我在端午節的前二 天是叫我太太去提款,提了十萬元,其中七萬元是給丙○○的,不料隔沒多 久,又看丙○○的臉色不是很好看,又被他無理刁難,我感覺他這個人貪得 無厭,他當然不高興,一直刁難本公司,造成本工程已延後近一年,仍不能 順利完工,公司損失嚴重。」、「(問:你所指的刁難是什麼?)有兩項, 一是施工的送審材料,他無故拖延不核准,一般送審材料是顧問公司核准以 後,就可以施作,本工程契約雖約定送審材料要經顧問公司及業主同意,但 丙○○總是找一些不合理的小毛病刁難,所謂的小毛病我用物證的方式提出 ,如浮動地板而言,顧問公司有指定西德一家公司製造的產品,就是指定廠 牌及型號,本公司也是依照顧問公司指定之廠牌及型號送審,顧問公司也核 准,為了趕進度,顧問公司還叫我們先行施工,但此項材料到了丙○○手上 仍然不准,他挑一些問題要我們解釋,因此,該材料在顧問公司同意先行施 工,而向西德進口之後,因丙○○不同意,所以放了半年以上,他當時常常 講一句話:「我沒有核准的東西,如果施作,我就叫你們拆」,所以我們很 恐懼,致本案拖延近一年仍未完工。以上的材料只是其中一小部份。另外, 他拖延估驗付款,因付款需承辦人辦理估驗,如最近的從九十年一月份到現 在六月份,他估驗部分,總是找很多理由,都沒有估驗,金額約一千八百萬 元,期間,本公司一再用陳情函請他辦理估驗,他都以各種理由讓我們沒有 辦法估驗,如他說地沒有平,我們就改善,甚至,丙○○還要以實作實算刁 難,本公司還發文給經濟部就是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的上級單位解釋丙○○講 的問題是不是合理,經濟部也發文這幾期工程款不能拖,就是指示要趕快付 款,重點不是實作實算,而是總價承包,但到現在丙○○仍在紙上作業,仍 沒有拿到錢。」、「還可以再傳本工程設計的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 工地主任丁○○,他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九二一地震前,丙○○有打電話給丁 ○○,跟丁○○說如丁○○在本工程獲得的利益,他要分三分之一,是打丁 ○○行動電話。本公司部分,因為每次送錢都由甲○○帶路,所以甲○○可 以做證...」等語。 B又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指稱(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第 五六至五七頁):「主要是關於丙○○過去拿我十四萬元的賄款的案子,我 只是想證明他過去確實我拿過這些錢。」、「我準備明天即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下午約五點左右下班時間,邀丙○○出來,我有準備六萬元,我有將鈔 票影印下來交給檢察官。」、「我跟丙○○接觸,可能會跟他談兩件事,第 一件我希望這件案子能夠請他幫忙,請他趕快結案,這六萬元送給他是一點 小意思,看他是不是還有其他的需求,第二件是如果他不收錢,我就會要求 他過去跟我拿的十四萬元還給我。」等語。 C再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拿我們給他的十 四萬元的賄賂,且本案的公共工程我們並沒有拿次級品充數,所有的變更工 程都是因為業主的需求才變更,並非是我們自己的主張,且減帳也非被告自 己主張,本案並不可能實作實算,因為公共工程都是總價承包,而且被告認 為是實作實算,就我們所多做的,被告不肯給我們對價給付,少做部分,還 要扣我們錢,況且被告以何權責否決拖延我們的復業,被告就此部分實有陰 謀。」等語。 D另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補發告訴理由狀陳稱:由卷內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錄音譯文(起訴書第二十二頁以下)觀之,告發人乙○○ 至被告家中談話不歡而散以前,告發人曾要求稱:「好,所以我想,要不然 你還是堅持這種方式的話,你就把那些包括冰果室那些的拾幾萬退給我,大 家都算啦!你怎麼作照你方式,是不是這樣,就這樣子,你照你的方式作, 你怎麼作都沒關係,我從來不要求你對我好,但你這樣子的話,你把那些錢 退給我。」,被告答稱:「好,既然你這麼講啦,好,好,不送了。」(起 訴書第四十一頁)。 由告發人乙○○上開指述可知,乙○○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 以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確有收其十四萬元之情, 縱或乙○○所屬之旺帝公司業與被告所任職之國立臺灣交響樂團間之工程履約 爭議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然;再 者告發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要求返還數次交付之款項十幾萬 時,被告並未當時表示不解或嚴詞加以駁斥表示並無其事,反而答稱:「好, 既然你這麼講啦,好,好,不送了。」等語,又事隔十餘日之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上午,乙○○打電話給被告,復請求:「...我請教你,那個上次提的十 幾萬,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你看什麼時候方便嘛。」,被告係答稱:「 我現在忙,再談好不好。」、「你下次有空下來再談啦,好不好。」「哦!你 今天要下來,那,再談好不好。」(起訴書第二十、二十一頁)。益見乙○○ 再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十幾萬元款項時,被告仍未表示不解 或予以駁斥。此與一般人若受人誣陷時,必然極力否認之常情不合,何況被告 係公務人員,一再被人指稱收錢之事,若果無其事,豈有不嚴詞反駁之理? (二)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稱其送四次 金錢給丙○○,我都有帶路,前三次是在丙○○的家,第四次是約在霧峰的冰 品店。」、「我雖帶路,但乙○○在路上,乙○○開車,將錢交給我數一數, 再裝到信封袋理,所以,我知道是有送錢給丙○○,最後一次,我是坐在車上 ,該冰品店是開放式的,我有看到乙○○有裝了錢的信封袋交給丙○○,然後 很快就出來。」、「有一張丙○○給我的名片,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但其 上『興隆路四四號之三』,是我請問他,他告訴我,他的名片最後一行還有他 家的電話。」、「第一次要帶乙○○去丙○○的家送錢之前,有按丙○○給我 的地址去探路,但沒有進去,第一次帶乙○○去時,乙○○開車到巷口,我們 下車之後,我用手指給乙○○告訴他是那一家,我就回到車上時。之後三次, 我都只是坐在車上。」(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又 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陪乙○○去他家,在車上時 乙○○將錢交給我算一下,我再放到信封裡,他再下車帶到丙○○的家前後共 四次。」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第一卷第十頁);再於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乙○○)到被告家共四次,因為 告訴人從台北下來,路不熟所以我帶告訴人去被告家裡,但是我都沒有進去被 告家,每次我都在外面,我在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告訴人每次拿錢給被告,我 都有算一下。」、「我不負責公司財務支出,公司的財務有會計處理,本案會 讓我處理,因為是專業比較重要,所以我陪告訴人去被告家,並且再確定一下 金錢的數額,我認識被告,是透過系爭工程而認識,我每次去被告家裡,是因 告訴人說他自己一個人進去即可。」、「我了解本工程被省交被扣款四千多萬 元,因為是省交認為工程逾期的關係,而我們不認為逾期,本工程會逾期,我 們公司認為是被告刁難。」、「第一次送錢是我們開工後一個多月;被告何時 刁難,我記不清楚,有很多事情讓我認為是被告刁難我們。」、「我們送錢到 被告家三次,另一次到霧峰鄉○○路的冰店。」等語。亦足見證人甲○○所為 證詞與告發人乙○○上開指述均相符合。綜上各情,被告丙○○確有收受告發 人乙○○先後四次所交付之金錢共十四萬元,可以認定。(三)則本件應進一步審認,告發人乙○○所交付之上開金錢究竟是否本於行賄之意 思而為之?若其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 賄賂可言。反之,若果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則須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行為之報酬,即不 得謂為賄賂,亦即仍須該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始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告發人乙○○從未認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始交 付上開金錢,僅稱係因由被告講話的語氣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才決定 送錢給被告,此業據乙○○自承,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 付在內,惟乙○○交付金錢予被告究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已不無可疑?況查, 本件被告雖所收受乙○○所交付之十四萬元,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因收受該十四萬元,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確有對旺帝公司有何有利之 作為,或有踐履乙○○要求之任何特定行為,此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是否有提出特定承諾,或 是踐履特定行為?)我給付給被告七萬元後,被告並沒有踐履特定之行為,尤 其是在我給他七萬元之賄款之後,被告就更加刁難,我猜想被告可能是因為我 們工程款高達一億四千四百多萬元,嫌給的賄款太少,所以被告有持續刁難的 情形。」等語可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十四萬元係屬變相行賄,亦不能證 明該十四萬元與被告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該十四萬元係被告 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十四萬元後,就其職務上之 工作,對乙○○所屬之旺帝公司有履行何種特定行為,是被告自乙○○處收受 十四萬元之款項,固有不當(或應課予其相當之行政上責任),然尚難遽以對 被告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四)至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有無收受旺帝公司賄款」部分, 呈說謊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二 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惟查,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 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 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 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 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收受乙○○所屬旺帝公司之十四萬元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遽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收受不當款項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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