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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在案(此三犯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詎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判決後,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以平均每一星期施用五至六次之量,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五巷十七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羼水稀釋,再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九號前因甲○○未戴安全帽騎駛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自甲○○口袋內所取出之塑膠空袋一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沾其上,後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呈現嗎啡反應,此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所出具之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嗎啡反應,應為海洛因無誤),因與塑膠空袋一只已無從分離,該塑膠空袋一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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