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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第一三五一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四號、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服役於高雄空軍第三管制報告中隊,為現役軍人。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分屬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在網路上或路邊所販賣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均係侵害前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與他人交換盜版光碟片而散布及販售交付該等光碟片牟利,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在網路上或路邊攤販買進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非法燒錄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而持有,繼之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之三二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話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一組(含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在奇摩網站架設網站HTTP://home.kimo.com.tw/vicendkimo,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vicendkimo@ yahoo. com.tw,刊登販售或交換上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光碟之廣告,引介不特定人至前開網站下載所販售或提供交換之盜版光碟片目錄,並張貼文章詳述交換或購買之方式(內容大意為:交換部分一片換一片;販賣部分:貨到付款一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二十五片一千元,如超過二十五片,一片三十元;先匯款再寄片或在大臺中地區相約取貨則一片四十元,三十片一千元,如超過三十片,一片三十元,所購買者如有超過三片係其母片,則加送一片,六片送二片以此類推),及提供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①[email protected];②[email protected];③[email protected],供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下單訂片或聯繫。如有意願交換或購買盜版光碟片,即依前述交換或購買方式,互約取貨地點或由甲○○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郵務人員,將訂片者指定交換或購買之盜版光碟片寄交訂片者,訂片者則價款匯入甲○○在軍中供薪資轉存之帳戶即臺中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由於某些訂購者對盜版光碟片之品質有特別之要求,甲○○為提供符合該等客戶需求之貨品,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將空白光碟片置入其所有之燒錄器內,而與光碟機內所放置自他人處取得之盜版光碟片執行燒錄對拷之方式,連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於重製完成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郵務人員將非法重製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予訂購者。甲○○連續以上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合計已順利交換之盜版光碟片約一千片,並售出盜版光碟片約二、三十片(均包括其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及向他人交換或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賺取利潤約二百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持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五0號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千四百四十五片(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已提起告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合計四十八片,及未據告訴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三百九十七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係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且屬刑法六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惟該條項之規定,業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劃分,悉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定之。該條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又依下列原則認定之:㈠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類似之規定者,不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㈡凡法律有刑罰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㈢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未明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復可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於高雄空軍第三管制報告中隊,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營一節,有法務部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可知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案被查獲時止,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著作權法亦未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無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餘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將所持有或非法重製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人交換或買賣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營利為目的,辯稱:扣案之電腦光碟片均係個人收藏為主,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僅係以交換或酌收光碟片成本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分屬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各該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等情,有各該電腦程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各該著作權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對於各該表列之電腦程式著作,確係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任何人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重製或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至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係被告甲○○未徵得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燒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光碟片,亦非表列各該著作權人所製作之正版壓製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四十八片(告訴代理人乙○○於告訴狀中誤載為四十七片)可資佐憑,足認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燒錄之盜版光碟片一節,應屬無疑。

(三)另依被告在奇摩網站架設網址:HTTP://home.kimo.com.tw/vicendkimo所張貼之交易方式文章已載明:「特價1、一次購買五十片以上,一片三十元。2、外縣市採郵局代收,郵資我付,若採先匯後寄,則再打九折...Ⅰ交換1、一片換一片...Ⅱ交換燒1、一片換一片...Ⅲ買(貨到付款)1、一片五十元...3、廿五片一千元,郵資我出,採郵局貨到付款,超過廿五片的部分一片算你三十元...4、因我會不定期更新母片,如你買的片子裡,有超過三片是我的母片則再加送一片,六片送兩片以此類推。Ⅳ買(先匯款再寄片、台中相約取貨)1、一片四十元。...3、三十片一千元,郵資我出,超過三十片的部分一片算你三十元...4、因我會不定期更新母片,如你買的片子裡,有超過三片是我的母片則再加送一片,六片送二片以此類推。」等情,有該交易方式資料二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訊時又自承其製作如扣案光碟片之成本僅約十元,顯見被告每販賣一片,應可獲取十多元至四十元之利潤(會因訂片者購買之數量、郵資是否由被告負擔而影響利潤多寡),其主觀上有藉此方式營利及銷售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辯稱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係利用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廣告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流覽得知交換或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之訊息,並使有意交換或購買之人,得利用被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①[email protected];②[email protected];③[email protected],進行意見交換或訂片聯繫,自已使被告所持有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供作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標的,參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係散布該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行為。

(四)此外,尚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信件廣告、凌虛智者首頁列印資料一紙、目錄三紙附卷可稽,及盜版之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千四百四十五片(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已提起告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合計四十八片,及未據告訴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三百九十七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電腦一組(包括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空白光碟片一桶(一百片)、對拷燒錄機一台、標示用之貼紙一包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明知自他人取得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包括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侵害各該表列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物,竟在網路上廣告招徠不特定人進行交換,予以散布,及意圖營利而將上開盜版光碟片販售交付予訂片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應訂片者之要求,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侵害該表列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郵務人員將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或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或交換而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予訂片者,以完成交貨,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持盜版光碟片與他人交換部分:被告意圖散布而先自他人處買進或交換取得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進而再持該等光碟片與不特定人進行交換,散布該等盜版之光碟片,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三)被告以盜版光碟片販售予他人部分:

1、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則與「販售」相當,係指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泛,二者相較結果,自以「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之情節為重。是本件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或交換而得之光碟片,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盜版品,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2、又被告基於散布及銷售營利之意思,先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而持有後,繼而販售交付予訂片者,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重製盜版光碟片並販賣予他人部分:被告應訂片者之要求,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於重製後販賣予該等訂片者,則所為販賣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止,多次以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與不特定人交換、販賣予不特定人,及應訂購者之要求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就各該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一次交換或販售之盜版光碟片(包括其非法重製部分及向他人處購得或交換而來部分),如有數片,種類並含括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二種以上,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該次行為態樣究係屬前開所述之㈡、㈢、㈣,而分別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指屬㈡、㈢之情形)、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指屬㈣之情形)處斷。

(七)被告先係向他人購買或交換取得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並在自行架設之網站中廣告推介,繼而與不特定人進行交換散布或販售交付予訂購者,而於瀏覽該網站之訂片者就光碟片之品質有特別要求時,始為之重製,並將其所重製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予訂購者,以遂其銷售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包括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銷售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牟利,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進而向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廣為販售,迄被查獲時已售出二、三十片盜版光碟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亦有以向他人取得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包括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與不特定人交換散布或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且該部分之犯行,又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交換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向他人所取得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九)公訴意旨謂被告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者,惟訊之被告則稱:「(問:告訴人提出告訴的這幾片著作物,有無全部燒錄出去過?)並不是全部都有燒錄出去,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扣案確定是我燒錄的片子那十三片(按指附表一所示部分)是向別人換來再換出去。」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可稽,且較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就光碟片之品牌、標籤繕打或書寫字跡、黏貼方式等,確實不同,有扣案之光碟片四十八片可考,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飾卸虛捏之詞,堪予信採。然因被告本身就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種類已不復記憶,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非法重製之對象確切涵蓋之範圍,故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就被告非法重製部分,認僅涵蓋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併予敍明。

(十)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為滿足個人收藏之愛好,竟枉顧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各該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先購買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進而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架設網站與不特定人交換或販賣上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予訂片者,流通範圍廣大,甚至應訂購者之要求,未經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惡性非輕,其與他人交換、販賣或重製之時間將近半年之久,被查扣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數量達二千四百四十五片之鉅(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已提起告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合計四十八片,及未據告訴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三百九十七片),迄被查獲止已進行交換之片數約一千片,販售予他人之片數約二、三十片,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損害頗大,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販售所得僅約二百元,所得利益不多,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觸法典,且係初犯,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合計四十八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指附表一、二部分)、供犯罪之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雖亦係被告所有,但有關販賣所得之匯款紀錄甚少,多為其服役期間薪資轉存之紀錄,顯非專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雖計有二千四百四十五片,且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犯罪之用之物,但除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外,均未據各該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是就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未據告訴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三百九十七片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FO
附表一:
┌──┬───────────────┬────────────┬───┐
│編號│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權    人  │數 量 │
│    │(依查扣光碟片上所貼標籤名稱)│                        │      │
├──┼───────────────┼────────────┼───┤
│ 一 │仙孤奇緣a、b、c、d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各一片│
├──┼───────────────┼────────────┼───┤
│ 二 │軒轅劍3─外傳天之痕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1/4,2/4,3/4,4/4               │                        │各一片│
├──┼───────────────┼────────────┼───┤
│ 三 │officeXP中文正式版1/2,2/2     │美商微軟公司            │各一片│
│    │                              │(Microsoft Corporation) │      │
├──┼───────────────┼────────────┼───┤
│ 四 │Work Deluxe 2000 a            │同右                    │一片  │
├──┼───────────────┼────────────┼───┤
│ 五 │帝王世紀中文版                │同右                    │一片  │
├──┼───────────────┼────────────┼───┤
│ 六 │世紀帝國二─征服者入侵        │同右                    │一片  │
├──┼───────────────┼────────────┼───┤
│    │合                    計      │                        │十三片│
└──┴───────────────┴────────────┴───┘
~FO
附表二:
┌──┬───────────────┬────────────┬────┬───────────┐
│編號│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權    人   │ 數 量  │ 備               註  │
│    │(依查扣光碟片上所貼標籤名稱)│                        │        │                      │
├──┼───────────────┼────────────┼────┼───────────┤
│ 一 │PhotoImpact3.1C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片    │                      │
├──┼───────────────┼────────────┼────┼───────────┤
│ 二 │PhotoImpact4                  │同右                    │一片    │                      │
├──┼───────────────┼────────────┼────┼───────────┤
│ 三 │PhotoImpact6.0                │同右                    │一片    │內另有Photoshop6.0、  │
│    │                              │                        │        │KTP6.0,均未據告訴。  │
├──┼───────────────┼────────────┼────┼───────────┤
│ 四 │Cool 3D RIC00-000-00000       │同右                    │一片    │                      │
├──┼───────────────┼────────────┼────┼───────────┤
│ 五 │pc-cillin6.0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片    │內另有ACDSee32V2.4、  │
│    │                              │                        │        │AdvancedZip、CWView3.5│
│    │                              │                        │        │、Diskjuggler、ICQ99、│
│    │                              │                        │        │Netter42.9、Norton2001│
│    │                              │                        │        │、WinFax pro9.02,均未│
│    │                              │                        │        │據告訴。              │
├──┼───────────────┼────────────┼────┼───────────┤
│ 六 │D275CyberLink PowerDVD3.0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片    │                      │
│    │中文版                        │                        │        │                      │
├──┼───────────────┼────────────┼────┼───────────┤
│ 七 │軒轅劍3─A、B、C、D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各一片  │被告忘記是自行燒錄或向│
│    │                              │                        │        │網友交換所得,又查無其│
│    │                              │                        │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自│
│    │                              │                        │        │行燒錄,則以有利於被告│
│    │                              │                        │        │之事實,亦即係向網友交│
│    │                              │                        │        │換而得,認定之。      │
├──┼───────────────┼────────────┼────┼───────────┤
│ 八 │新仙劍奇俠傳1、2、3、4    │同右                    │各一片  │                      │
├──┼───────────────┼────────────┼────┼───────────┤
│ 九 │霹靂奇俠傳Disk1,2,3           │同右                    │各一片  │                      │
├──┼───────────────┼────────────┼────┼───────────┤
│ 十 │仙狐奇緣(4CD)中文版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G918-a、b、c、d               │                        │各一片  │                      │
├──┼───────────────┼────────────┼────┼───────────┤
│十一│510新倚天屠龍記中文版         │同右                    │        │                      │
│    │1/3,2/3,3/3                   │                        │各一片  │                      │
├──┼───────────────┼────────────┼────┼───────────┤
│十二│新蜀山劍俠中文版(3cd)         │同右                    │        │                      │
│    │G975-a、disk2、disk3          │                        │各一片  │                      │
├──┼───────────────┼────────────┼────┼───────────┤
│十三│風雲install                   │同右                    │一片    │                      │
│    │風雲play                      │                        │一片    │                      │
├──┼───────────────┼────────────┼────┼───────────┤
│十四│office#1,#2                   │美商微軟公司            │各一片  │                      │
│    │                              │(Microsoft Corporation) │        │                      │
├──┼───────────────┼────────────┼────┼───────────┤
│十五│office2000中文版2             │同右                    │一片    │                │
├──┼───────────────┼────────────┼────┼───────────┤
│十六│Win-2000 Server               │同右                    │一片    │                      │
├──┼───────────────┼────────────┼────┼───────────┤
│十七│Visual Basic6.0普及版         │同右                    │一片    │內另有Visual Foxpro 6.│
│    │Visual Basic6.0專業版         │                        │        │,未據告訴。          │
├──┼───────────────┼────────────┼────┼───────────┤
│十八│D280 Microsoft Project        │同右                    │一片    │                      │
│    │2000 中文版                   │                        │        │                      │
├──┼───────────────┼────────────┼────┼───────────┤
│    │合                    計      │                        │三十五片│            │
└──┴───────────────┴────────────┴────┴───────────┘
~FO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個人電腦(包括主機│一組      │被告供犯罪所用│
│    │、電腦螢幕、鍵盤、│          │之物          │
│    │滑鼠、數據機、電源│          │              │
│    │線各一件)        │          │              │
├──┼─────────┼─────┼───────┤
│ 二 │對拷燒錄機        │一台      │同右          │
├──┼─────────┼─────┼───────┤
│ 三 │空白光碟片        │一桶      │被告供犯罪預備│
│    │                  │(一百片)│之物          │
├──┼─────────┼─────┼───────┤
│ 四 │標示用之貼紙      │一包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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