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臺中市○○路三三之一號何國禎所開設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三樓員工得自由進出抽煙之房間內,竊取何國禎之兄甲○○所申請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簡稱SIM卡,起訴書誤載為SIN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該SIM卡,非其所申辦,並無使用該號碼行動電話之正當權源,詎自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假冒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號與其友人及親人通話,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用電話,予以提供電信服務,共計詐得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離職後,因何國禎發覺有異,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通聯紀錄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國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甲○○上開所申請之SIM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連續多次假冒他人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乃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核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該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觸犯刑責,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盜用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