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瑜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盧志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世義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義公司)負責人,為壟斷中部地區○○路面刨除工程,與黑道份子己○○(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籌設非法組織「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址設臺中市○○○街六號),由己○○擔任負責人,未○○(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為己○○之司機,辰○○、巳○○及卯○○、寅○○、午○○(卯○○、寅○○均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午○○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多人為會務工作人員,負責巡視各處工地,遇有非會員廠商則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其施工,對會員廠商則加以丈量檢核其陳報數量是否相符,丁○○(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為會計,負責統計每家刨除業者施作之工程總數量、收取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元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由己○○、丙○○邀集業者全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吉公司)、恆通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光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信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世義公司成立「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凡未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者不得承攬臺中、彰化、南投、苗栗地區○○○路面刨除等工程,並由卯○○、辰○○、巳○○、寅○○等人以破壞機具、噴漆、言辭恐嚇破壞機具、率多人至工地阻撓施工等方式,使全吉公司、恆通公司、光泰公司、信創公司心生恐懼而參加「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己○○、丙○○等並強制會員廠商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之價格承攬刨除瀝青工程,每月按工程施作數量,每平方公尺繳交三元予己○○所主持之「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其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對於尚未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之廠商,植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植平公司)、永盛工程行、新盛工程行、鵬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熹公司)、夏氏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氏公司)亦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方法脅迫廠商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總計成立至今收取不法利益計五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辰○○及巳○○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巳○○二人涉有上開參與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恐嚇安全罪嫌,係以子○○等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之指述、另案被告寅○○、卯○○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卷附之協議書、會議記錄、工程月報表、帳冊、請款單、支票、錄影帶、錄音帶、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參與主持犯罪組織及恐嚇安全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亦未曾參與恐嚇子○○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辛○○、乙○○、戊○○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一○○頁);甲○○、庚○○、癸○○、子○○、壬○○及丑○○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二○五頁),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恐嚇犯行,其中戊○○且證稱:「(據本處調查「中部地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之組職分工主持人為己○○,及上述提示卯○○等三人外,尚另有手下綽號「柳丁」辰○○、綽號「阿祥」未○○、陳雍志及綽號「阿達」等多人涉案,你是否知情?)我僅知道該聯誼會除卯○○、楊勝文及午○○等人外,尚有其他人,因卯○○等人曾至公司向我收取規費見過面,而其餘之人因未見過,所以我不知道其姓名及綽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甲○○且證稱:巳○○伊並不認識(見同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正面);證人庚○○且證稱:巳○○伊沒有印象(見同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正面);證人子○○且證稱:辰○○及巳○○伊並不認識(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各等語。另證人庚○○、子○○、壬○○、丑○○、癸○○、戊○○、辛○○及乙○○於偵查中,亦均未言及被告二人有何參與如附表所示恐嚇犯行(見同偵查卷第二一○頁-二一三頁、二一六-二一七及二三三至二三四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辛○○、乙○○、戊○○、甲○○、癸○○、子○○、壬○○及丑○○等人到庭訊問結果,(1)證人乙○○結證稱:「(你是否有見過在場的二位被告?)沒有。」、「(有無人跟你收費?)有,楊勝文,只有他,他一個人去跟我收錢。」、「(在場的二位被告有無去騷擾過你?)我沒有看過。」、「(是否確定?)確定。」、「(他們二個是不是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的成員?)我不知道。」等語。(2)證人辛○○結證稱:「(是否見過在場的二位被告?)沒有見過。」、「(是否有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我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有十幾個人叫我要加入聯誼會,要不然要破壞我的機械。」、「(那十幾個人,是否有包括在場的二位被告?)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這二個人是否有去騷擾過你?)我沒有看過。」等語。(3)證人癸○○結證稱:「(是否有見過在場的二位被告?)沒有見過,確定。」、「(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你有無參加?)他們說要幫我們保護車的意思,比較不會讓人破壞。」、「(有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恐嚇你們?)沒有。」、「(在場的二位被告有無去騷擾過你?)沒有。」等語。(4)證人子○○結證稱:「(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看過?)沒有。」、「(剛才那二個人有無去恐嚇過你?)沒有。」等語。(5)證人丑○○結證稱:「(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見過?)沒有。」、「(這二個人是否有去恐嚇過你?)沒有。」等語。(6)證人壬○○結證稱:「(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看過?)沒有。」、「(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去對你恐嚇?)沒有。」等語。(7)證人戊○○結證稱:「(在場的二位被告有無見過?)沒有印象。」、「(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去恐嚇過你?)沒有印象。」、「(是否有因為這件事被恐嚇?)沒有。」等語。(8)證人甲○○結證稱:「(在場的二位被告是否有見過?)沒有印象。」、「(是否認識辰○○?)有聽過,不認識。」等語。是綜觀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之負責人即證人辛○○、乙○○、戊○○、甲○○、庚○○、癸○○、子○○、壬○○及丑○○等人上開陳詞,顯均不足以據為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犯行之認定。
(二)另案被告寅○○(即楊勝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中部地區刨除業者聯誼會」由擔任會務的卯○○及我二人負責出面與各業者協調施作數量及價格問題。另僱用「柳丁」、「阿祥」、「大粒」、「阿達」等人負責巡視廠商施作工地及配合我與卯○○行事。」、「..為了支應聯誼會僱用之職員薪水及行政開銷,故取得會員廠商之同意,按月依其施作的工程數量繳交每平方公尺三元之費用,該費用統由己○○分配,其中支付丁○○、我及卯○○、「大粒」、「柳丁」、「阿祥」、「阿達」等職員之薪水及聯誼會開銷費用。」、「我及卯○○會輪流率同「柳丁」、「阿祥」、「大粒」、「阿達」等人赴工地現場實際了解是否與詢問之工程內容、價格相符。」、「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僑園飯店」召開「中部地區刨除業者聯誼會」時,係由己○○偕同我前往,當時除相關廠商參加外尚有卯○○、午○○、辰○○及未○○一同前往作伴助勢,另巳○○係跟隨「世義公司」董事長丙○○一同前往參加,其他廠商皆由負責人獨自前往參加。」、「未○○、辰○○二人係擔任己○○之司機兼隨從,平日有空則陪同卯○○巡查廠商施工工地,檢查會員有無短缺、匿報工程數量。」等語,雖核與(1)另案被告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中部地區刨除業者聯誼會」僱用楊勝文(寅○○)及卯○○擔任會務,負責轉達及分配己○○所指示之事項;未○○、辰○○及我則負責巡視廠商施工進度及數量、向廠商收取應繳會費,回報給聯誼會的會計丁○○核計廠商應繳金額,有時則陪同己○○主持廠商集會及仲裁廠商糾紛。」、「巳○○是「世義公司」員工,其薪資是由丙○○發給;至於未○○、辰○○有無支薪,我不清楚。」等語;(2)另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中部地區刨除業者聯誼會」每日均會以電話詢問會員廠商當日承攬施作的工程數量,並在每月月底統計廠商所需繳交之會費,於次月月初由己○○委派楊勝文、卯○○、午○○、辰○○、未○○等人前往向廠商收款。」等語;(3)另案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及楊勝文、午○○、未○○、辰○○則負責聽取己○○指示至各廠商工地測量實際施作數量並向廠商收取應收款項。」、「於每月月初再由我及楊勝文、午○○、未○○、辰○○、聽取己○○指示持結算單向廠商收取應收款項。」、「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擔任己○○的司機才加入聯誼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在「僑園飯店」開會時我親自與己○○前往,當時己○○亦召集楊勝文(即寅○○)、未○○及辰○○一同前往作伴助勢。另巳○○亦跟隨「世義公司」老闆丙○○一同前往參加,其他廠商則由負責人獨自參加。」、「巳○○是「世義公司」的員工,並非「聯誼會」的職員。未○○及辰○○是己○○的朋友,亦非「聯誼會」的正式員工,亦沒有支領「聯誼會」的固定薪水。‧‧‧我與寅○○向廠商收取費用及到工地勘查時,有時候巳○○、未○○及辰○○亦會隨同我們前往。」等語;(4)另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未○○、辰○○確實曾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聯誼會成立之時,幫我開車及協助部分會務。」、「辰○○及未○○則擔任我的司機,偶而辰○○及未○○會陪同卯○○巡查會員廠商施工工地。」、「巳○○是「世義公司」丙○○的員工,擔任丙○○的司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聯誼會在「僑園飯店」開會時,巳○○亦曾到場,幫忙丙○○紀錄會議內容。至於卯○○有無邀巳○○巡查十工地我不清楚。」、「我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僑園飯店」開會時,辰○○、未○○二人均曾到場,其等在會場內幫忙管制會場,維持會議之順利進行。」等語;(5)另案被告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我記得我與卯○○及辰○○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在己○○率領下,駕車前往臺中市一家茶坊,會晤「夏氏公司」負責人談論有關瀝青刨除工程事宜,至於談論詳情我不清楚。」等語;(6)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聯誼會在「僑園飯店」開會時,辰○○均以黑道身分在旁助勢,監視廠商行動,當時己○○在現場聊天時,曾向我介紹「柳丁」,並表示曾與「柳丁」赴某處遊玩,其人雖然身材較瘦,但卻很耐寒。」等語。(7)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證述:「辰○○外表高瘦,聯誼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僑園飯店」邀集廠商開會時,辰○○均以黑道身分在旁助勢,監視廠商行動;而卯○○率兄弟巡視全吉公司工地時,辰○○均會隨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惟核諸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如上開(1)至(7)所示之陳詞,既均無一語指陳被告二人有何參與如附表一至九號所示恐嚇犯行,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明確結證稱:伊只聽過辰○○,但不認識等語,自難以渠等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遽以推測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
(三)再另案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雖曾供述:「八十九年九月間聯誼會剛籌組之時,「植平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施作刨除工程,因「植平公司」並未加入聯誼會,聯誼會成員「世義公司」負責人丙○○打電話要求我及午○○和「世義公司」員工巳○○等人趕到「植平公司」施工現場;並向「植平公司」負責人辛○○表示「臺中現已有組一聯誼會,未加入之廠商不得在臺中地區施作工程」,巳○○亦出言恐嚇喝令其馬上停工,並要擇日出來協商,數日後遂邀集辛○○至「世義公司」辦公室,現場己○○、楊勝文、午○○、未○○、辰○○、巳○○及我皆在場,「植平公司」遂加入「中部地區刨除業者聯誼會」,並依聯誼會規範承攬施作工程。」云云。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即改稱:「(有無對植平公司辛○○恐嚇他,勒令停工?)沒有。.。」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你認識巳○○與辰○○?)不認識。」、「(有無見過?)有看過辰○○。巳○○沒看過。」、「(調查員問你時有無照實講?)他們問我時,我有的有照實講,但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但他們說有。」云云。核另案被告卯○○上開供述先後既有不一,且與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是否見過在場的二位被告?)沒有見過。」、「(是否有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我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有十幾個人叫我要加入聯誼會,要不然要破壞我的機械。」、「(那十幾個人,是否有包括在場的二位被告?)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這二個人是否有去騷擾過你?)我沒有看過。」等語情節不符,被告巳○○復始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在無其他足認被告巳○○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下,遽以另案被告卯○○上開先後不一之供述,據為被告巳○○有罪之認定。
(四)如附表所示廠商加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後,渠等加入之會員廠商曾約定做出區域劃分,約定各廠商施工區域範圍,並定有違反該約定者之處罰方式,有區域劃分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聯誼會之運作目的在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導致承包價格下跌,此觀之(1)證人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會費如何收取?)每平方公尺收取三元的會費,每天施作的數量都要跟刨除業聯誼會的丁○○呈報,張小姐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問,我們就報給他,每個月把應該要繳的會費開票一次給付。」、「..有時候我們會少報。」、「(如果沒有這個刨除業聯誼會,你們是否會同業之間惡性競爭?)會,現在就是這樣,每平方公尺降為一○元。」、「(刨除業聯誼會成立之前有無因為這樣惡性競爭導致價錢下跌?)會,以前每平方公尺是四○元,後來因為競爭下降為十六、十七元,刨除業聯誼會成立後就保持這個價格,現在又降為十元。」、「(你有無聽說同業中因沒加入而遭受恐嚇?)沒有,有時候他們來收錢,我們也會跟他延期。」等語;證人癸○○於同案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們參加刨除業聯誼會前後價格有無變動?)本來是十五、十六元,刨除業聯誼會成立後,有調高到十八元。」、「(我)是有到世義公司去商討聯誼會成立之事。」、「(當天商討情形為何?有何人到場?)當天說要統一價格,世義公司丙○○,恆通公司是我,全吉公司是庚○○代表,光泰公司是甲○○,四家公司在場。當天四家公司商討如何統一價格,因為在之前,大家都會偷跑,價格不穩定,所以後來丙○○才委託己○○出面協調,因為己○○擔任過瀝青公司的總幹事。」、「(協調什麼?)協調業者間價格要統一。」、「(第一次開會有無決議要成立聯誼會?何時決定要成立聯誼會?)第一次開會沒說要成立聯誼會,大約見過兩次面後,約在七、八月間才成立聯誼會,因為後來加入的人太多,又不遵守價格。」、「(成立聯誼會做何事?)我們只是要穩定價格,其他事情我們也不清楚,是丙○○請己○○出來..。」、「(為何繳會費?)作為聯誼會辦公費用。」、「..,因為九月份才成立才繳會費,後來會員愈來愈多,很亂,價格就變質,但是因為少賺繼續作,如果做的比較少,會費就繳的比較少。」、「(你們四家公司,包括庚○○,有無說要成立聯誼會?)沒有明確說要成立聯誼會。只有說要統一價格。」、「(有無說到加入聯誼會、繳交會費?沒有繳會費、就不讓他施作?)只有講到會費,請一個人出來主持。」等語;(2)證人甲○○於同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光泰公司為何要參加刨除業聯誼會?)價格不是很好,大家希望有一點利潤,看是否加入刨除業聯誼會,可以把價格提高。」等語;證人乙○○於同案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參加刨除業聯誼會之前之後施作的價格有無變動?)加入之後,價格有提高二、三元,每平方公尺有二十元。」、「當時很早以前就在商討價格問題,但是都沒有成功,後來丙○○就邀我們四家公司商討,是否作一個比較公平的價格。」、「(當天有無說要成立聯誼會?)沒有,講很多次才成立。」、「只要價格好的話,我們就願意參加,後來因為有的人短報,或不報,所以就變質了,沒有辦法統一價格。」等語;(3)證人戊○○於同案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參加刨除業聯誼會之前之後施作的價格有無變動?)有,大約提高三、四元。」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卷宗筆錄影本二宗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十家廠商,經行政院公平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定如附表所示十家廠商確有成立或參與中部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聯合調漲路面刨除價格,並限制營業區域,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公貳字第○九二○○○七七○九號函及該函所附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等節即明。是縱被告二人有參與聯誼會會務,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收取加入該聯誼會應繳之會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係參與以恐嚇方式向各該廠商取財,附此敘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經查:「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係由如附表所示廠商加入,共同組成,渠等如附表所示廠商加入之會員廠商曾約定做出區域劃分,約定各廠商施工區域範圍,並定有違反該約定者之處罰方式,且該聯誼會之運作目的在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導致承包價格下跌乙節,既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己○○、丙○○、寅○○、卯○○、午○○、丁○○、未○○等人間,具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渠等有任何主持、指揮、操縱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即難遽認該聯誼會有何「管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從而,本案既尚無證據證明該刨除業者聯誼會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行。
四、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照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