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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鴻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原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進出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原告客戶帝諾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後,即捲款潛逃,不知去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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