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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夏一峯曾佩琦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四七號「中億商行」之送貨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號R五-九九O七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街與崇德十七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先左轉,適有騎乘車號SNN-O八五號機車沿長生二街往豐樂路直行之甲○○行經該處,乙○○因已駕車左轉駛入甲○○騎乘機車之車道,而逆向撞及甲○○之機車右側,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骨折、右下腿及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三處裂傷分別為十二公分、十公分及八公分)等傷害,乙○○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肇事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先左轉,並逆向駛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道,終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係其肇事,此據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應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從事業務之人」,顯與條文規定之內容不符,已有未合;且對於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未予認定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雖上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過輕云云,然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撤回狀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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