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 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肆台,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賭博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 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係臺中市○○區 ○○路二段四十五號一樓文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對外以掛牌「青山專業檳榔」店 ,經營檳榔販賣事項,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店內,擺設滿貫福星二台、 孔雀王二代一台、東方之珠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 同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查獲。丙○○經警查 獲後,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再連續在上址店內,擺設前揭未據 扣案之滿貫福星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東方之珠一台未插電),供不特定人把 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台中市 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再次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辯稱: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不是提供客人玩的,而是給伊兒子玩的,且其經營之文華企業社亦有申 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即有「電子材料、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伊合法擺設 電玩,主觀上無違法之犯意,且該電玩並未插電,係取締人員甲○○將之插上電 源,伊並無違法營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現場稽核人員之台中 市消防局人員甲○○、證人即台中市府經濟局商業課稽查員乙○○到庭證述明確 ,此可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問:本案查獲時,你有無到場? 證人甲○○:有的。 問:查獲情形? 證人甲○○:我們配合聯合稽查到場,我們去的時候電動機台有插電有螢幕,我 們才取締的。我們去的時候有一個人在現場打電動玩具,但是我們 進去的時候他就跑掉了。被告的企業社也沒有消防設備,也不合法 。因為如果要申請電動玩具店的營業登記證,事先就必須經過我們 消防設備檢查合格才可以,因為被告事前沒有消防設備檢查,所以 我們確信被告的企業社是不能經營電動玩具店的。 問:任職? 杜冠群對於曾與菲律賓國人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 證人乙○○: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查獲時我有在場,被告該址總共擺了四 台機台都有插電也都有螢幕。 問:電線是不是你們取締人員插上去的? 證人乙○○:不是我們插電的。是原來就有插電的。 證人甲○○:不是我插電上去的。而且主辦單位也不是我,怎麼可能是我插的。 問:電動玩具玩法? 證人乙○○:電動玩具是投幣式的。但是機台裡面有無客人玩的錢我們沒有打開 箱子查看,因為沒有鑰匙。而且我們取締的時候只要有插電有螢幕 我們就取締。我們不管裡面有沒有硬幣。 問:店裡客人可以自由進出? 證人乙○○:可以的。 問:你到場時有無看到有客人在打電玩? 證人乙○○:我們一起去的取締人員說有看到壹個客人在打電玩,他們一進去, 那個客人就跑掉了。 問:現場有無煙灰缸、如何打電玩的告示? 證人乙○○:機台上面是有擺菸灰缸,但是裡面有無菸灰我不清楚。 且有現場圖、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 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該文華企業社雖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仍不得 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此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經商字第○九一○ ○○五○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此外,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之電玩機台上,各放 置煙灰缸一只,且於牆壁上張貼告示等情,與供自宅內暫時娛樂之情,顯不相當 ,故上開機具應係提供給買檳榔或其他消費者遊玩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丙○ ○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第一次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查獲後,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前 述概括之犯意,再連續在上址店內,擺設前揭未據扣案之滿貫福星二台、孔雀王 二代一台(東方之珠一台未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再次查獲之 犯罪事實,因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雖徒 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電動遊戲機四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再次查 獲,其中東方之珠一台未插電,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不特定人把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份係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