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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清鈞黃裕仁林麗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同為計程車司機,二人因互助會債務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七號明宗汽車修配廠,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內眥裂傷0‧六x0‧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右手第五指中指骨折併局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踢到告訴人甲○○臉部成傷之事實,其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毆打伊,並將伊押在地上,伊為自衛撥開反而以腳踢到告訴人臉部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堅指被告有持一把小起子打伊等情,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眼內眥裂傷0‧六x0‧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右手第五指中指骨折併局部腫脹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之力道非輕,若如其所稱僅有撥開告訴人之行為,當不致造成如此傷勢,況告訴人除右眼受傷外,其右手第五指中段亦有骨折情形,告訴人成傷部位非僅一處,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係以腳踢告訴人,足見被告非僅出於自衛反擊,其應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甚明,以其施力非輕及告訴人成傷部位觀之,其且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日者,應係前述有期徒刑肆月之誤,惟係依前述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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