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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再聲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一九巷四二號一樓
代理人
許明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停車繳費單,是否停車在該處因事隔一年多,無法確定,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再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OH-0265號白色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廿七日十九時四十分於台中市市○路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一份附卷可稽,依該存根聯所載,車號及車種、顏色均相同,而本件違規,亦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政送達,且未退件,有掛號函件存根聯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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