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揚城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三七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用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逾應到案日期十五日以內到案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四千三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揚城電器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牌當時因與人擦撞掉落欲前往車廠修理途中巧被員警攔停,並非故意不懸掛,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上前牌未懸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顯,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清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劉驁、洪國男到庭結證稱當初駕駛人並表示車牌被撞掉落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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