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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受處分人
偉丞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三四號三樓
代表人
葉東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第裁六0─000000000號、第裁六0─000000000號、第裁六0─000000000號、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偉丞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T─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將車輛停放在慶昌橋下,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裁處罰鍰云云。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車牌繳回,辦理註銷完成,並繳交約二十張的罰單,受處分人怕郵局作業有誤,還打電話到監理所查詢,證實已無罰單,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

二、本院查:車牌號碼BT─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註銷並已交繳回車牌二面,並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由該所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結果,覆以:車號吻合,惟車籍不符,本所同意撤銷上開五件裁決書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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