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十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十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光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衍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二十公里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惟如受處分人為公司,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豪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ND-三五八三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二面、行照乙枚在案,該違規之事實應於報廢前通知繳費,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才寄裁決書,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之ND-三五八三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一分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口限速五十公里,經電腦測速照相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過廿三公里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因電腦作業關係,該違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鍵入電腦,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報廢登記時繳清之違規並不包含本件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之移送書敍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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