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世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JB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5W-07號營業拖車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零二分於台三線二四五公里處因「經電腦雷達自動照像 測速器所攝照片顯示:行速五十九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九公里」違規為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發製開投警交字第JB00000 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規 定,製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J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 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交通超速案件,應有十公里之彈性,超速超過十公里才算是 超速,而本件僅超過九公里,應不算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所有之5W-07號營業拖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分行經台三 線二四五公里處,而該處之車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異議人所有之該車當時車速為 五十九公里,超過該處速限九公里,此有雷達測速照相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 不否認,異議人超過速限而為行駛,已甚明確。異議人指稱應有十公里之彈性云 云,惟法律並無設有此例外規定,異議人所稱,尚屬無據,原裁定並無不當。異 議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