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Z00000000、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或 燈光等其他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護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子未被基隆拖車KB729車 拖用或借予拖用,交通隊所拍攝之車身號碼可能是別人偽造或巧合,本件不應查 不到原駕駛鄭精次而推卸予異議人,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GO-07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廿 時十六分於國三公路廿五公里由司機鄭精次駕駛未懸掛車牌、未帶拖車使用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右後車燈不亮,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 91002652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910004 05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 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