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星 代 理 人 陳政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板架H7-59自一九八六年使用以來已十六年 ,因車身號碼年久鏽腐之故,因而找不到車身號碼,並非使用他車車牌,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KR-733營半聯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 日十二時卅三分於國四公路東向五.三公里處,號照借他車使用KR-七三三懸 掛於無車身號碼板車(H七-五九),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65 6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 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 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