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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凱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瑩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凱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J-607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公司暫停,房約到期遷移,故未能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復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J-6073自小客車,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單,該舉發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二五之六號一樓」,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遭退件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910009578號函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J-6073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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