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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億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苔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件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億宗有限公司,在漢口路上,因「斜向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依舉發照片來看車輛並未有斜向停車,車身並未跨越白線,且該車輛係停放於異議人公司所在之大樓前,並非隨處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車輛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億宗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7-3706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汽車熄火且駕駛人離座離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中分二交裁字第0910023920號函」及舉發違規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取締照片一幀,該車確實未依順行方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雖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係異議人公司所在之大樓前,惟此並不能做為免除違規責任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H7-3706自小客車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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