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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展宇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北一巷七號一樓
代表人
詹源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芬園鄉○○○○○路查獲受處分人大展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Q-7041號自小貨車,因「領有號牌不依規定掛置」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如同現今大部分之車輛,正面多加裝有防撞保險桿,因此都將前車號牌裝設於如同本車之相同位置,請察明並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牌照吊銷。經查:異議人所有之2Q-7041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芬園鄉○○○○○路處為警查獲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掛置違規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一幀及裁決書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加裝防撞保險桿故將前車號牌懸掛於保險桿之左下側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彰警分交字第09100282530號函覆稱:該2Q-7041號自小客車將車牌懸掛在後方左下角防撞桿上,該防撞桿係違規人自己加裝之鐵管,依其狀況顯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等語,此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攸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不得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護;則異議人車前之防撞鐵條既係私自裝設,致前車號牌無法依該車原廠所設定之固定號牌位置懸掛,自有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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