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五0八號 代 表 人 林海水 代 理 人 鄭宗岳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台中區監理所之處罰 以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聲明異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惟查依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半拖車,其車牌號碼 分別為R6-92號及MO-50號,上開二輛半拖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當時未察覺致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裁處確定,事後發覺此項確實之 新証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或不利益,合於法定原因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曰「準用」,係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相容許」,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再準用之列。如法院之管轄 、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不問其性 質如何均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案件,雖經裁判確定,惟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上大不相 同,即屬不「相容許」,應不再準用之列,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再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如認可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 二審法院確定案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依前開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