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彰化縣員林鎮之「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明知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詎於台 中縣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停放後 ,仍使其所駛車號RX-九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緣六十公分 、右側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均超過規定之四十公分;並因車身過寬,而 佔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適逢黃淑惠(因本案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 判決確定,並於台中監獄執行完畢)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NS- 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由潭子鄉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 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一百公尺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躲車 前障礙物而操控不當,不慎撞及右前方同向行進,由王張金李所騎乘之車號UA H-一七八號輕型機車,使機車倒地滑行卡住停於路旁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下方 ,並造成王張金李身軀碰撞到上開大貨車後,反彈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即台 中縣潭子鄉○○路○段內側車道上,黃淑惠雖有下車查看,但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民眾將王張金李救護送醫後仍因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述違規停車導致本件車禍而造成王張金李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本件車禍係黃淑惠一人所造成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施瀛光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張金李因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不 治死亡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與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而黃淑惠因本案過失致死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淑惠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伊見前方有障礙物因而緊急剎車,結果車身 打滑撞及路旁之大貨車,隨後王張金李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剎車不及,再衝撞至 伊車右側,而非伊撞王張金李之機車後,導致該機車再撞到停放路旁之大貨車 云云。然依經驗法則,除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當時或不 久後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並且臨接案發時點而記憶較深、 ,訛誤較少,相對於事後翻異之詞,當較令人採信。查本件證人黃淑惠於前案 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始終坦承其乃先撞及被害人王張金李 之機車而發生車禍等語,實無受非法或不當取供之可能,揆諸前揭經驗法則, 其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陳述,可信度即有疑義;況證人黃淑惠因 本件車禍而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執行完畢,卻仍未對被害人之夫即 告訴人甲○○民事賠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無訛, 可明證人黃淑惠於本案偵查時所為前開說詞,酌情可能為避免民事賠償責任之 不實陳述,尚難遽信。 ㈢證人施瀛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由現場死者王張金李機車被擠壓到乙○○之營 業用大貨車拖板部分車底研判,應是黃淑惠先撞到王張金李之機車,機車再擠 壓到乙○○之營業用大貨車下面,而伊到現場時,王張金李機車之後方車牌處 亦看得出來有遭撞擊之痕跡;而當日伊到醫院探視王張金李時,王張金李尚能 言語,告知伊乃受一名女子開車撞擊,而該名女子下車問王張金李之家屬電話 後,便不見了等語雖屬傳聞,然為臨終證言,依證據法則仍可採信,而無傳聞 排除法則之適用,益徵證人黃淑惠所陳不實。 ㈣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例規定:九、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 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營業用大貨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於黃淑惠撞及被害人導致車禍時,因違規停車而與黃淑惠共同造成被害人受傷 ,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證 人施瀛光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乙○○之營業用大貨車是停靠在路邊,但有佔用 到機車慢車道;那地方是可停小轎車,但不可停放砂石車等大型車,那天如乙 ○○之營業用大貨車沒停那邊,王張金李之傷應不會受傷那麼重進而死亡等語 。足證被告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㈤按坊間違規停車固比比皆是,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 立法本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規停車對於他車之通行顯然有妨害,本件車禍 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乙○○之RX-九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之違規停車,右側 前輪距路面邊緣六十公分,右側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均超過規定之四 十公分,並因車身過寬,而佔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妨害他車之通行,造成本件 車禍使被害人王張金李被「夾撞」致死,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認為「乙○○駕駛大貨車未儘靠右停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 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三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