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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許金樹

  • 被告
    甲○○乙○○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被   告 乙○○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 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龍進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下午,其駕駛車號RZ—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區○○ 路九五巷往文山垃圾焚化場方向行駛,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 區○○路九五巷與文山北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適乙○○騎乘車號HK五—0六七號重機車搭載其妹劉明翠由 文山北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嶺東路九五巷,甲○○見狀閃避不及,撞 及HK五—0六七號重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乙○○因之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 左大腿密閉性皮瓣掀脫傷等傷害,劉明翠則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肋骨 骨折、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劉明翠延至翌日零時十分許死亡。甲○○ 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劉明翠之父丙○○及乙○○提出 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甲○ ○另辯稱:伊見機車由文山北巷出來要左轉嶺東路時,有煞車並鳴按喇叭,但因 機車駕駛人衝出來,伊閃避不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走文山北巷要左轉 嶺東路,左轉完成後,伊看見垃圾車遠遠的過來即停在路旁,車頭向著嶺東路之 方向,用意是讓其先過,嗣後不知如何發生車禍云云。經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 痕跡,且RZ—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推撞HK五—0六七號重機車前行,造成十 八點三公尺長刮地痕之事實,已據現場處理員警陳弈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並未採取適當的閃煞 措施,可以認定。再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十四張所示, 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嶺東路九五巷路邊有二公尺之間距,HK五—0六七號 機車遭撞擊之處並顯現於左側車身,而RZ—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則係右前車頭 部位受創,參諸事發後機車停倒於自用大貨車車頭前之情,可據此研判HK五— 0六七號機車係於行進左轉間與RZ—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非如被 告乙○○前開所辯:伊處於臨停於路旁之狀態下遭撞擊云云。準此,被告二人前 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明翠並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二人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為之,以致肇 事,並致被害人劉明翠死亡,告訴人兼被告乙○○受傷,被告等二人均有過失, 可以認定。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 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持相同看法,此有各該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翠之死 亡及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及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翠 之死亡間,可認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台中市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嚴家治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現場 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劉明翠其 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乙○○與被害人劉明翠係同胞姊 妹關係,因本件車禍致親人喪生其內心之痛楚,可以想見,被告甲○○犯罪後雖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調件,然其任職之龍進環保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五百萬元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本件車禍被害人 劉明翠與其係同胞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寬恕,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判決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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