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P─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與大有五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太原路,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EZR─七一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詎乙○○並未下車救助,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向現場民眾查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P─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伊駕車轉太原路時,告訴人騎機車直行太原路從伊的正前方由左手邊往右手邊斜騎過去,伊有看到對方閃過去,感覺對方是逆向行駛,就沒有管他了,伊的車子沒有受損,所以沒有撞到對方,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跌倒受傷,且車上有乘客,所以才把車子駛離現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謝英俊之證述在卷可考,而現場路況並經本院履勘明確。而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造成六公尺之刮地痕,足證碰撞產生之撞擊力不小,且當時倒地應發生巨大聲響,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徵之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乙輛機車撞擊右前保險桿等語及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交岔路口,視線並無攔阻等情,被告顯然知悉肇禍,參以車輛行進中,受到人車撞擊,非死即傷,此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則被告理應停車確認,而被告竟未對被害人加以詢問、確認即行離去,且離去現場後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告所辯並無肇事逃逸殊無足採,其有逃逸之意甚明。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一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