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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巷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趙瑞珍
被告
甲○○
被告
龍道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二十二
法定代理人
許馨尹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公共危險等(含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為車輛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拖吊費一萬八千元;營業損失廿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合計共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而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個人非直接之被害人,而原告因車輛損毀所需之修復費用及收入損失,亦非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就上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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