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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五九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六–三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車內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八張。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五一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Z–四四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車內之交通路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四張。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三六號,撬開鍾賢霖所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八M–三四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鍾賢霖所有置放該車內之馬自達牌磁磚切割機一臺。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八三號恆毅企業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丁○○所有日立牌砂輪機一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上開贓物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德街口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八張、四張,及被害人鍾賢霖所有馬自達牌磁磚切割機一臺,並侵入恆毅企業社內,竊盜被害人丁○○所有日立牌砂輪機一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張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起訴書漏載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且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係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由被告丟棄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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